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2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漢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7年3月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漢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宣判後,業將該判決書正本以掛號郵件郵寄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里○○街○○巷○號
9樓,並由被告之受僱人即「優勝美地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邱聖倫 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91頁)可稽。另該送達處所在臺中市大里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3日,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7日起算1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107年3月29日屆滿。惟被告竟遲至107年3月30日始提出上訴狀,亦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有本院法警室之收狀戳章日期)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丁智慧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