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1號
原   告  卓忠三
訴訟代理人  謝允正 律師
被   告 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林庚辛
訴訟代理人  傅俊智
       吳克政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徐森彥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系爭土地
)與被告台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所有坐落
同段98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曾就上開兩筆土地之界址提起
訴訟加以確認,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190號確定判決確
認界址。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2、3、4部分所示土地
確屬原告所有,但被告水利會未獲原告同意即無權占有上
述土地編號1、3,作為灌溉溝渠使用(下稱系爭溝渠)及
有上述土地編號2、4,作為灌溉溝渠輔助使用。被告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中分局(下稱水土保持局)更
在系爭部分土地上任意鋪設石磚、及水泥板。
(二)系爭部分土地面積合計為69.11平方公尺,據此推估被告
水利會回溯五年內占有系爭部分土地可受之不當利益為新
台幣(下同)10,313元。再者,被告因繼續無權占有系爭
部分土地,可預期將來持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是被告水利會另應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其返還系爭部分
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72元。
(三)故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及返還占用土地所獲不當得
利金額。並聲明:⑴被告南水利會應將附圖之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1、2、3、4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水土保
持局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1、2、3、4部分上之石磚、
水泥移除。⑶被告水利會應給付原告10,31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
息。⑷被告水利會應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
編號1、2、3、4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2元

(四)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①被告水土保持局於系爭土地所敷設之混擬土,縱已因附
合而成為重要成分,歸屬原告所有,仍不能謂原告對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未遭侵害。此外,被告水土保持局在系爭溝
渠所加溝蓋尚非未達與系爭土地結合為一物,非經毀損或
變更其物之性質無從分離之程度,故不生附合之問題。系
爭溝渠非不得將之改道,亦即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溝渠
遷移至被告水利會所有之同段98地號土地,並將其占用之
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技術上並無困難,客觀上亦無
不能施作情形存在。且在系爭溝渠改道工程完竣前,原告
亦願暫時將占用地承租予被告水利會。綜上以言,原告訴
請被告水利會遷移系爭溝渠,將該部分占用地交還原告,
並不生任何違背法令或損害公益情形。原告係以一訴合併
請求被告水利會將系爭溝渠遷移改道,以及請求被告水土
保持局拆除溝蓋、刨除混擬土,並非任令系爭溝渠占用系
爭土地,而祇請求被告水土保持局移除系爭溝蓋及周圍混
擬土,當不致發生被告水土保持局所稱因未加溝蓋使來往
人車跌落系爭溝渠之危險。
②被告水利會固主張系爭溝渠至遲於其前身台灣省大屯水
利會於45年改制前即已存在,惟被告水利會並未於所提出
之地圖明確指出系爭溝渠之存在及其坐落位置,當無從證
明如複丈成果圖編號1、3所示部分土地係自日據時代即經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償提供作為水利使用之事實。被告水
利會所有之同段98地號土地,其地目為「水」、使用地類
別編定為「水利用地」;反之,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
地目為「農」、使用地類別編定為「農牧用地」。由是可
見系爭溝渠水路最初施設時,係流經被告水利會所有之系
爭土地,否則,倘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無償提供作水利
使用,該筆土地何以未於台灣光復後辦理總登記時即編定
為水利用地。故而,系爭溝渠現今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
果圖編號1、3所示部分,衡情應係鄰近九芎坑斷層帶之系
爭土地及98地號等兩筆土地因88年發生九二一大地震而產
生嚴重位移所致。準此以觀,系爭溝渠顯然並非在日據時
代即存在於同段99地號土地上,斯時土地所有人亦無自願
提供此筆土地作為水利使用之可能。再者,系爭溝渠施設
之初,其水路未使用系爭土地,亦無予以使用之必要,且
系爭部分土地上之水泥及柏油鋪路亦僅供該六筆土地上之
民宅住戶通行,而非供不特定人往來通行,殆與成立公用
地役之要件尚有不符。
二、被告水利會則以:系爭土地內農田灌溉水路使用符合農田水
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及台灣省政府公告及法令之規
定,系爭溝渠於45年大屯水利委員會改制為南投農田水利會
前即已存在,系爭溝渠於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於59年2月9日
第11條第2項增訂前以為農田灌溉水路使用,被告繼續從其
原來使用系爭土地內溝渠,自非無權佔有。原告雖自94年7
月8日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有容忍系爭土地原有
一部分已為農田灌溉水道之義務。被告使用系爭溝渠灌溉之
下游受益農田面積約達20餘公頃,倘除去系爭溝渠,影響眾
多農戶生計至鉅,系爭溝渠實有公共地役關係之存在,因此
原告有容忍系爭土地原有一部分已為農田灌溉水道事實之義
務。又按該區目前係24小時續灌供水模式,倘除去系爭溝渠
,不消數分鐘,其上游源源不絕之水流即因無法渲洩而釀災
,影響公眾利益至鉅。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水土保持局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水土保持局占用之土地
,原先即作為農田水利設施之用達數十年,基於公共安全考
慮,民眾提供土地並徵得被告水利會之同意,被告水土保持
局始辦理改善工程,在既有溝渠上加蓋並在原有巷道之路面
加厚,未變更既有巷道之範圍,且不知重測後一部份已登記
為原告所有。被告水利會所有98地號土地及392-64地號等土
地為既成巷道,已存在數十年,編為中正路大坑巷,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與既有巷道毗鄰部分,由原告自行以水泥柱鐵絲
網圍起;且392-64地號等土地上建有6戶房屋(門牌號○○
○區○○路大坑巷35-1至35-6號),於80年4月間取得所有
權狀,顯見至遲於當時已屬既成巷道,始能指定建築線建屋
。且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分別於67年12月、80年8月2日及
91年4月航空攝影所製作之「台灣地區像片基本圖」,可看
出上開土地已有「小路」,足證最遲於67年12月既成巷道即
已存在。上述土地於數十年前即作為農田水利設施之用,因
溝渠未加蓋,約於20年前因大水有人跌落水利溝內被沖走而
溺斃,數年前亦有小孩騎單車跌落被救起,為用路人之安全
計,社區民眾(即392-64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乃提供土
地並徵得被告水利會之同意使用其所有98地號土地,由被告
辦理「○○○區○○路176、228及264巷社區巷道改善工程
」在農田水利設施上舖設溝蓋板路面並予整平。被告於施作
工程前已取得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不知重測後之系爭
土地竟涵蓋施作工程之一部份;且被告水土保持局僅在既有
溝渠上加蓋,並將既有巷道之路面予以加厚,而未變更既有
溝渠及巷道之寬度及範圍。系爭農田水利設施之價值較鄰近
房屋為高,且有公益及公共安全之作用,應可類推適用民法
第796條之2之規定。且原告以水泥柱鐵絲網圍起其系爭土地
以作為與既成巷道區隔之用,其取回獲益有限,而取回對於
民眾通行則造成不便,甚至將溝蓋移除將致行人及機車、自
行車跌落而有通行上之危險,對公共安全影響甚大。是原告
請求移除,違反公益且構成權利濫用。是複丈成果圖所示符
號1之水溝,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3項規定,不得
請求移除。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2之道路部分為既成巷道,
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亦不得請求移除。並聲明:①駁
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1、2、3、4之土地為其所有,目
前編號為1、3為被告水利會經管之灌溉溝渠,編號1、2、
3、4有被告水土保持局鋪設之石磚、水泥等工作物,業據
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1190號判決書影本、土地登
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
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
(二)原告對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土地的所有權之權能應受到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
。又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
,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
協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
,得申請承租或承購。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
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農田水利會組
織通則第11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而前揭第2項「原提
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之條文,係於59年1
月27日修正增列、同年2月9日公佈施行,核其立法理由,
乃因水利工程使用之土地,具有興建水利設施之必要,多
為遠自日據時代即由農民提供,事後若任由地主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拆除並予回復原狀,非但影響下游土地
之灌溉而發生糾紛,亦將有害於農田水利事業之發展,應
有適當之法律依據以排除地主之請求。而農田水利會組織
通則係於54年7月2日首次公佈施行,是前揭通則第11條第
2項所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予照舊使用者,係指
該組織通則於54年7月2日施行前,即已提供予農田水利會
使用之土地而言。
②查被告前身為大屯水利委員會,該大屯水利委員會名稱
使用期間則為37年至45年間,有被告所提台灣省南投農田
水利會會誌在卷可稽。又依大屯水利委員會所編「台中縣
大屯區霧峰鄉00000000000000號」圖顯示
,系爭溝渠早已存在。參以被告水利會之會志記載:「山
腳圳。位於霧峰鄉。清朝年間築。」;按會志具有歷史材
料之價值,被告水利會不可能預見於103年與原告會發生
訴訟糾紛,而預先憑空想像,捏造史料,故本院認上開會
志仍有證據能力;而大屯水利委員會係民國37年2月改稱
,故被告水利會溯自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於
59年1月27日修正增列前,已經管該溝渠。
③系爭溝渠係供作水利使用;依被告提出山腳圳灌溉區域
圖,系爭溝渠下游仍有多筆田地,灌溉面積達20餘公頃,
顯見系爭溝渠仍作水利使用。
④原告雖主張,原告所有之99地號土地不可能於日據時期
即無償提供作水利使用云云。但查: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第11條第2項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
用」,其立法意旨在於「應照舊使用」,立法理由中敘明
日據時期即無償提供作水利使用僅是例示說明,而非列舉
說明。被告水利會使用系爭溝渠係在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第11條第2項於59年1月27日修正增列前,業如上述;即使
被告水利會誤認系爭溝渠係位在水利會自己所有之同段98
地號上;但被告水利會之占有係善意無過失,且係基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使用收益該灌溉溝渠,仍屬「無償使用」。
⑤原告另主張:被告水利會應可將系爭溝渠移至被告水利
會所有之98地號土地上。但查,原告取得99地號之土地在
民國94年8月3日,對於系爭溝渠之現狀在取得所有權之前
已明知;而被告所有同段98地號土地與萬斗六段382─12
2、392─123,392─124號土地重疊,被告水利會是否重
新取得上開重疊部分的排他性使用、收益權能,尚屬未知
之狀態,於被告確定取得重疊部分之使用、收益,系爭灌
溉溝渠「應照舊使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水利會遷移。
(三)原告對附圖所示編號2、4部分土地的所有權之權能應受到
公用地役之限制:
①按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
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
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
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
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謂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
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
,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
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
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
事;且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
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
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是有關形成公用地役關
係之要件,自應以前開要件為判斷標準。
②原告所有附圖所示編號2、4部分土地上之溝渠最晚於45
年間即已存在,已如前述,足認其確實存在年代久遠;為
維護灌溉溝渠,水路之側必定有巡行的農路;足見編號2
、4部分土地上有農路可通行,由來已久。
③依被告水土保持局所提出、68年10月聯合勤務總司令部
測量印刷之航照圖(原始來源為67年12月林務局之攝影)
,系爭溝渠左側即有小路;82年6月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
量印刷之航照圖(原始來源為80年8月12日林務局航空攝
影),亦標示有小路(1.5公尺以下);顯見編號2、4部
分土地上之農路至遲自67年12年起,迄今逾30年,已供公
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④而公用地役關係之使用內涵,應隨著社會變遷而改變。
在農業社會時期,僅需供人行走或牛車可通行即為已足,
故僅係泥土路面,已足堪使用。於工業社會時期,至少應
可供小客車或農業機械之通行;況392-119地號至392-124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建物後方並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通道,
均需利用編號2、4部分土地上之水泥路(往南向)通行至
公路;其係利用原來具有公用地役的農路。後因通行之便
利,由被告水土保持局鋪設水泥,僅係原有公用地役之內
涵之變更,沒有改變原來公用地役之法律性質。
(四)從而,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及返還占用土地所獲不
當得利金額,因受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
之限制及公用地役關係之限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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