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補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359號
原   告  沈信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間請求遷讓
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價額證明文件(包括
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
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無從核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正系爭房屋
價額之證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徵裁判費及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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