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315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張元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易舍有限公司等間終止合約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
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
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限期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
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
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將保證金5萬元及面額50萬元之商業本票返還原
告。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85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9,250元,抗告人僅繳納裁判費3,200元,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03年4月17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5萬元
,命抗告人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
6,050元,上開裁定於103年5月2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迄
未補繳。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之記載,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明
確,不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問題,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
別規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本院103年4月17日
原裁定後附之教示規定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案件得否抗
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於裁定正
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
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於法即有不合。再本院於103年4月
17日所為裁定於103年5月2日送達抗告人(參送達證書),
縱抗告人因誤認得抗告而於103年5月19日提出抗告(參民事
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亦已逾10日抗告期間。綜上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