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969號
原 告 黃榮元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後段亦
分有明定。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
費共77,477元,及開立服務證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經
查,原告主張其工資為38,000元,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原告所有之利益應為其可據以申請之最高
失業給付共計136,800元(以原告主張離職前之月薪38,000元
、每月可領失業給付22,800元、最高領取6個月為基礎),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14,277元(77,477+136,800=214,
277),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
尚欠1,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
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