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4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4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   告  鄭裔誠   原住高雄市○○區○○街○號9樓之43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捌萬壹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鄭裔誠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詎被告自91年5月10日發卡起至91年10月27日止,消
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419,581元(內含消費本金381,
510元、利息38,071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
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算至清償日
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
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81,510元自91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
帳單、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4,670元(含裁判費4,5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
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423,388元,應徵裁判費
4,63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419,581元,應徵裁判
費4,52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
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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