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東簡調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東簡調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蕭均霖
相 對 人  孫明詮
法定代理人  孫英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列事件,除有同法第406條
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上列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
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
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者,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事件,
且查無同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是聲請人逕行起
訴自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人以逕行起訴視為調解之聲
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9日裁定命聲
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3年5月25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調解程序無
法進行,是聲請人之訴顯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本院自無
從進行訴訟程序為實體之審理,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陳明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