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祥輝選任辯護人王瑜玲律師
林俊儀律師 徐明豪 律師被告 張盛發
李福安
環塑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代表人 蕭聖錞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祥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陸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盛發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李福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環塑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游祥輝係領有甲級清除許可文件、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環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下稱崙后路土地)之實際管領人; 謝玉麟 (已歿,所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環塑公司擔任司機,並具甲級清除技術員資格;張盛發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張盛發養豬場」之實際負責人,及該養豬場所坐落之上開土地(下稱中正東路土地)之實際管領人;李福安則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下稱華興路土地)「清標畜牧場」之員工,及該畜牧場實際負責人及華興路土地實際管領人 李武松 之孫。游祥輝、謝玉麟均知悉廢棄物之清除,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辦理,且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竟為擴張業務及謀取較低廉之收購價格,在民國105年至108年3月20日為警查獲日止,向不知情之普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欣公司)、漢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台公司)、宏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寅公司)及邑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邑昇公司)收受其等製程所產出之廢木漿板或廢尿素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各與張盛發、李福安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或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游祥輝、張盛發、李福安、環塑公司及被告游祥輝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12頁、第1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139至142頁、訴字卷第106至111頁、第134至136頁、第337至3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玉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即普欣公司負責人 徐敬邦 、證人即漢台公司員工 李仁煌 、證人即宏寅公司負責人 曾宏基 、證人即邑昇公司員工 蔡佳銘 、證人即偉誠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偉誠公司)員工 范博韋 於警詢時、證人即普欣公司員工 徐靜芬 、證人即漢台公司員工 鄭輝南 、證人即宏寅公司員工 羅妍溱 、證人即邑昇公司員工 陳星豪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㈠第67至70頁、第135至139頁、第149至156頁、第177至180頁、第191至194頁、第211至213頁、第219至221頁、第235至238頁、第251至253頁、第273至275頁、第281至284頁、偵卷㈡第227至233頁、第237至240頁、第293至296頁、第309至311頁、第313至315頁、本院審訴卷第135至143頁),且有以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⒈環塑公司、普欣公司、漢台公司、宏寅公司及邑昇公司之
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㈠第351至359頁);⒉桃園市政府105桃廢清字第0469-7號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見他卷第10至12頁);⒊車牌號碼0000-00號、AUL-3275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車輛歷史軌跡圖、車輛行駛路段暨監視器畫面擷圖(見他卷第34至35頁、第36至39頁、第40至41頁反面、偵卷㈠第375至381頁);⒋普欣公司蘆竹廠、漢台公司蘆竹廠、宏寅公司及邑昇公司
龜山廠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清標畜牧場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畜牧場登記證書(見偵卷㈠第113頁、第115頁、第391至401頁、第505至518頁、偵卷㈡第11至20頁、第61至81頁);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108年2月23
日、108年3月20日、108年4月25日、108年4月29日督察紀錄暨照片、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8年3月2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見他卷第19至23頁反面、偵卷㈠第285至289頁、第291至294頁反面、第295至299頁、第301至305頁、第383至389頁、第493至498頁、第499至503頁、偵卷㈡第5至10頁、第55至60頁);⒍環塑公司送貨單、報價單及對帳單、普欣公司之匯款申請
書、邑昇公司之廢棄物清運出廠統計表(見偵卷㈠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403頁、第407至435頁、第439至447頁、第524至537頁、偵卷㈡第21至37頁、第83至163頁);⒎環塑公司與普欣公司、漢台公司、宏寅公司及邑昇公司之
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見偵卷㈠第449至468頁、第539至562頁、偵卷㈡第39至50頁、第167至201頁);⒏現場照片(見偵卷㈠第39至53頁、第117至119頁、第361至367頁)。
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6年1月20日生效,經核本次修正將法定刑自原定之「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游祥輝為前揭犯行之行為時間係自105年間某日起至108年3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固有跨越新舊法之情形,惟因被告游祥輝本案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依上說明,即應逕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游祥輝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罪;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⒉核被告張盛發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⒊核被告李福安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⒋又被告游祥輝為被告環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
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是被告環塑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
㈢共犯關係:
⒈附表一編號1、2、3部分:
被告游祥輝委請不知情之偉誠公司清除混裝於事業生活廢棄物之廢木漿板、廢尿素板,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游祥輝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均與謝玉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附表一編號4、5部分: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半段規定之犯罪主體,既指已
取得貯存、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業者,因未依其所取得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內容,進行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而觸法,此之犯罪主體,自以領有清除許可文件具清理廢棄物資格身分者為限,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張盛發、李福安均非已依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之人,然被告張盛發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被告李福安及李武松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既均與具上開身分之被告游祥輝、謝玉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論以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共同正犯。
⑶至被告張盛發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被
告李福安及李武松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亦均與被告游祥輝、謝玉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⒈被告游祥輝於105年間某日起至108年3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
以及被告張盛發於108年2月間,各先後多次提供崙后路土地、中正東路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游祥輝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犯罪時間密接且高度重疊,廢棄物之來源幾近相同;被告張盛發就附表一編號4、被告李福安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犯罪時間同屬密接,清理廢棄物之場所及手法態樣亦無二致。準此,應認被告游祥輝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張盛發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李福安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分別共同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均屬集合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⒊又被告游祥輝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張盛發就附表一編號
4部分,均係基於同一行為目的及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後段之3罪名,被告游祥輝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被告李福安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則係基於同一行為目的及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後段之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游祥輝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游祥輝辯稱:被告游祥輝犯後已真心悔悟,
且其非法清除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廢棄物時,並非任意棄置他處,而係混裝於其他類別之廢棄物內再交由領有乙級清除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除業者偉誠公司清除;非法處理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廢棄物時,亦僅單純將廢木漿板作為燃料焚燒,對環境影響之程度均較其他惡意傾倒或燃燒廢棄物者輕微;又被告游祥輝之身體狀況非佳、現仍有債務未償復有罹病之配偶及岳母須照顧、就讀大學之子女須扶養,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游祥輝明知其所為對環境之危害甚鉅,仍為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且歷時3年餘始為警查獲,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數量顯然非少;再酌以廢棄物清理法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設,並藉由對廢棄物之分類及相關行政程序之設置,使廢棄物均能依其各自之類別、屬性,於清理時有一定之程序可得遵循,而被告游祥輝既未依廢棄物之正確類別清除廢棄物,自難因其曾耗資委請其他合法業者另以錯誤之廢棄物代碼加以清除,即驟認有何其情可憫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游祥輝所請,委欠所據。
⒉被告張盛發、李福安部分:
被告張盛發、李福安因與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游祥輝、謝玉麟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故雖不具上開身分,仍均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已如上述,核與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之要件相符,是雖被告張盛發、李福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4款後段之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祥輝為被告環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被告張盛發、李福安均知悉任意清理廢棄物將造成環境污染,被告游祥輝竟仍為謀求私益,提供崙后路土地堆置廢棄物,並與被告李福安、提供中正東路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被告張盛發共同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危害周圍土地及生態環境,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游祥輝、張盛發及李福安(下稱被告3人)前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其他相關之前案紀錄,暨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張盛發、李福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期間非長,且目的僅係為供其所經營或任職之養豬場、畜牧場烹煮廚餘所用,對環境所生之負面影響尚非至鉅,再兼衡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游祥輝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夜間部畢業、目前在進出口貿易公司打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張盛發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打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李福安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科大畢業、從事畜牧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訴字卷第340至341頁),被告環塑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游祥輝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因被告環塑公司係法人,爰不就其所受宣告之罰金刑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緩刑:㈠末查,被告3人前均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游祥輝、張盛發及李福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4年、3年、3年,以勵自新。
㈡又為確保被告3人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
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游祥輝、張盛發及李福安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10月、10月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15萬元、10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定。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游祥輝因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而自普
欣公司、漢台公司及邑昇公司分別收取23萬2,358元、12萬5,178元、73萬2,132元,共108萬9,668元之對價(詳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游祥輝有因本件犯行自宏寅公司獲取對價),被告張盛發、李福安則未實際分得任何款項,亦未因此獲取其他報酬或利益等情,為被告游祥輝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且有環塑公司報價單、對帳表、邑昇公司廢棄物清運出廠統計表在卷可證(見偵卷㈠第407至435頁、第524至537頁、偵卷㈡第83至163頁),應認上開款項均屬被告游祥輝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游祥輝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游祥輝辯以:被告游祥輝為清理本件自普
欣公司、漢台公司及邑昇公司取得之廢棄物而支付偉誠公司之107萬3,451元,亦應自被告游祥輝上開所得扣除等語。惟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於105年7月1日施行時,立法理由已揭示刑法之利得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亦即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均應諭知沒收,而無扣除犯罪成本之餘地。準此,被告游祥輝縱果如其所述,於非法清理廢棄物時,曾給付清除費用107萬3,451元予偉誠公司,亦不過屬被告游祥輝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而支出之犯罪成本,依上說明,自無從自上開犯罪所得中扣除,在此指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福安於108年2月間,與被告游祥輝、
謝玉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將普欣公司及宏寅公司產出之廢木漿板堆置在華興路土地即李福安負責之清標畜牧場內,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有其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清標畜牧場之登記負責人及其所坐落之華興路土地之
所有人均為被告李福安之父 李清標 ,有畜牧場登記證書在卷可考(見偵卷㈡第115頁),並經被告李福安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㈠第42至45頁、第109至112頁);又清標畜牧場之實際負責人乃被告李福安之祖父李武松,與被告游祥輝商議廢棄物堆置之地點者亦為李武松而非被告李福安此節,亦迭據被告游祥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無訛(見偵卷㈡第238頁、本院訴字卷第110頁),核與被告李福安辯以其在祖父李武松於110年2月間死亡後,始接管清標畜牧場之經營,於此之前僅為清標畜牧場內負責載運廚餘之員工,無權亦不曾與被告游祥輝或謝玉麟討論廢棄物之放置位址等語,盡皆相符,則被告李福安於案發時是否為有權管領華興路土地之人,已有疑問。再佐以員警以李福安為調查對象製作筆錄之原因,係因於108年2月23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派員前往華興路土地查察時,現場陪同之人員為被告李福安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4月15日環署督字第1111048518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43頁),與被告李福安於警詢時表示因父親斯時前往臺北監獄收廚餘不及趕回,故僅能由人在現場之被告李福安配合接受警方調查等語(見偵卷㈠第110頁),咸無不合之處,暨衡諸被告李福安於案發時即108年2月間約24歲之年紀,及該畜牧場以家族事業經營之型態,可信被告李福安辯稱其斯時就清標畜牧場經營之重要決策事項尚無從置喙,故亦無華興路土地之支配管領權限等語,確非全然無憑。
㈤基上,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李福
安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福安所為另涉上開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吳軍良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行為人及主觀犯意廢棄物之種類及來源廢棄物之清理方式1105年間某日起至108年3月20日止游祥輝及謝玉麟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廢木漿板普欣公司漢台公司宏寅公司邑昇公司將左列廢木漿板及廢尿素板混合於E類廢棄物(即混合五金廢料)後,依E類廢棄物之清除方式清除廢尿素板漢台公司宏寅公司邑昇公司2105年間某日起至108年3月20日止游祥輝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游祥輝及謝玉麟另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廢木漿板普欣公司漢台公司宏寅公司由謝玉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AUL-3275號自用小貨車將左列廢木漿板及廢尿素板自左列公司廠區駕車載運至崙后路土地堆置後,再混合於事業生活廢棄物交由不知情之偉誠公司依事業生活廢棄物之清除方式清除廢尿素板漢台公司宏寅公司3105年間某日起至108年3月20日止游祥輝及謝玉麟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廢木漿板邑昇公司至邑昇公司廠區將左列廢木漿板及廢尿素板混合於事業生活廢棄物後,交由不知情之偉誠公司依事業生活廢棄物之方式清除廢尿素板邑昇公司4108年2月間張盛發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張盛發、游祥輝及謝玉麟另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廢木漿板普欣公司宏寅公司由謝玉麟自左列公司廠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將左列廢木漿板載運至中正東路土地堆置後,再由張盛發將之作為烹煮廚餘之燃料焚燒5108年2月間李武松(已歿,未據起訴)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李武松、李福安、游祥輝及謝玉麟另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廢木漿板普欣公司宏寅公司由謝玉麟自左列公司廠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將左列廢木漿板載運至華興路土地堆置後,再由李武松、李福安將之作為烹煮廚餘之燃料焚燒備註⒈普欣公司廠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⒉漢台公司廠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3、4樓及21號⒊宏寅公司廠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⒋邑昇公司廠區:位於桃園市○○區○○路○○巷0號附表二:普欣公司編號時間廢木漿板重量(公斤)廢木漿板單價(元/公斤)合計總額(元)1106年12月26日至107年1月25日1570010,5002107年1月26日至107年2月25日2370016,1003107年2月26日至107年3月25日2870019,6004107年3月26日至107年4月25日2970020,3005107年4月26日至107年5月25日2770018,9006107年5月26日至107年6月25日3170021,7007107年6月26日至107年7月25日2870019,6008107年7月26日至107年8月25日2870019,6009107年8月26日至107年9月25日1770011,900107年9月26日至107年10月25日1770011,900107年10月26日至107年11月25日2370016,100107年11月26日至107年12月25日1,3883.54,8582070014,000107年12月26日至108年1月25日2370016,100108年1月26日至108年2月25日1670011,200合計總額(元)232,358附表三:漢台公司編號時間廢木漿板重量(公斤)廢木漿板單價(元/公斤)小計(元)廢尿素板重量(公斤)廢尿素板單價(元/公斤)小計(元)1107年1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04076586,1202107年2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76443,0562,413819,3043107年3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0401,327810,6164107年4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50942,03697487,7925107年5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1,01944,07684286,7366107年6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04034282,7367107年7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28341,1321,967815,7368107年8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75643,02439983,1929107年9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0401,260810,080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55342,21299887,984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60842,43284486,752107年12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40341,61253584,280108年1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040427104,270廢木漿板合計金額(元)19,580廢尿素板合計金額(元)105,598合計總額(元)125,178附表四:邑昇公司編號時間廢木漿板重量(公斤)廢木漿板單價(元/公斤)小計(元)廢尿素板重量(公斤)廢尿素板單價(元/公斤)小計(元)1105年1月1日至105年1月25日030610159,1502105年1月26日至105年2月24日030498157,4703105年2月26日至105年3月25日030411156,1654105年3月26日至105年4月25日030555158,3255105年4月26日至105年5月25日525009101513,6506105年5月26日至105年6月25日03001507105年6月26日至105年7月25日030589158,8358105年7月26日至105年8月25日030519157,7859105年8月26日至105年9月25日0300150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27日030497157,455105年10月28日至105年11月28日030663159,945105年11月29日至105年12月29日0300150106年1月1日至106年1月25日030666159,990106年2月1日至106年2月23日030579158,685106年3月2日至106年3月30日0300150106年4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0306921510,380106年5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0301,0861516,290106年6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030458156,870106年7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0302,6251539,375106年8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0300150106年9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0301,7431526,145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4,809314,427601159,015106年11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3,596310,788664159,960106年12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3,573310,7197741511,610107年1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6,178318,5347811511,715107年2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4,622313,866324154,860107年3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6,670320,0101,1041516,560107年4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5,770317,310395155,925107年5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7,359322,0772,5511538,265107年6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6,752320,2561,1341517,010107年7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5,976317,9281,6111524,165107年7月30日至107年8月25日5,692317,076476157,140107年8月26日至107年9月25日4,970314,9101,0581515,870107年9月26日至107年10月25日5,591316,773552158,280107年10月26日至107年11月25日4,526313,5781,0041515,060107年11月26日至107年12月25日5,538316,614431156,465107年12月26日至108年1月25日5,417316,2511,9251528,875108年1月26日至108年2月25日4,863314,5897461511,190108年2月26日至108年3月25日4,047312,141387155,805廢木漿板合計金額(元)287,847廢尿素板合計金額(元)444,285合計總額(元)73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