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芙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30號、第17175號、第17292號、第21295號、第23350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701號、第27339號、第27716號、第23708號、第29605號、第8233號、第31443號、第12728號、第4411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芙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七、八。
(一)附件一至八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補充更正如本案附表所示。
(二)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劉芙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芙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分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 丁嘉琪 (提告)110年11月17日16時19分100,000元劉芙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17日16時20分38,000元2 謝妤亭 (提告)110年11月19日13時18分10,000元劉芙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19日13時18分10,000元110年11月19日13時19分10,000元3 邱閔渝 (提告)110年11月19日19時27分20,000元劉芙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 連澤蓉 (提告)110年11月15日15時51分10,000元劉芙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15日16時3分10,000元110年11月15日20時43分20,000元110年11月16日14時17分30,000元110年11月16日14時19分30,000元110年11月16日14時30分10,000元110年11月17日15時49分30,000元110年11月17日15時52分30,000元110年11月17日15時55分20,000元5 余詠璇 (提告)110年11月16日13時27分50,000元劉芙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16日13時32分50,000元110年11月17日14時34分80,000元6 翁毓婷 (提告)110年11月20日1時37分20,000元劉芙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20日1時38分50,000元7 陳家慧 (提告)110年11月19日18時4分50,000元劉芙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8 李幸禹 (提告)110年11月15日14時2分30,000元劉芙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5日14時4分30,000元9 黃思穎 (提告)110年11月17日18時39分50,000元劉芙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18日18時38分20,000元110年11月19日18時47分10,000元10 周依伶 (提告)110年11月17日14時6分50,000元劉芙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 林勝倫 (提告)110年11月19日17時16分5,000元 黃志凱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1月20日18時9分35,000元12 何庭豪 (提告)110年11月18日19時48分20,000元劉芙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3 江仕銀 (提告)110年11月16日10時54分1,500,000元黃志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1月16日11時34分1,500,000元110年11月17日9時16分1,500,000元110年11月17日9時18分1,500,000元110年11月18日1時57分300,000元110年11月18日1時59分600,000元110年11月18日1時59分500,000元110年11月18日2時24分150,000元110年11月18日9時27分1,450,000元110年11月19日1時55分350,000元110年11月19日1時56分650,000元110年11月19日1時56分300,000元110年11月19日1時56分500,000元110年11月19日1時57分195,000元14 鄭于玹 (提告)110年11月18日19時32分許100,000元劉芙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18日19時33分許70,000元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030號111年度偵字第17175號111年度偵字第17292號111年度偵字第21295號111年度偵字第23350號被告劉芙名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2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芙名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而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丁嘉琪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共計13萬8,000元匯入上開帳戶內(二)於110年10月2日,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謝妤亭陷於錯誤,將共計3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三)於110年10月29日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邱閔渝陷於錯誤,匯款2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四)於110年11月2日,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連澤蓉陷於錯誤,將共計19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五)於110年11月9日,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余詠璇陷於錯誤,而匯款共18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余詠璇、邱閔渝、丁嘉琪、連澤蓉、謝妤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芙名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因尋找家庭代工,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2告訴人余詠璇、邱閔渝、丁嘉琪、連澤蓉、謝妤亭之指訴及匯款資料告訴人5人有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3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5份同上。
二、訊據被告劉芙名固坦承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找家庭代工是做肥皂,對方跟我說把金融帳戶交出去可以拿到獎金,對方還有提供契約書給我。對方說提供帳戶只是為了方便確認登記等語。惟查,金融帳戶表彰個人之信用,豈能率爾交付他人。況確認登記之方法多端,何須使用被告之帳戶,顯見被告預見有不法情事發生,仍悍然為之,而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亦未提出相關對話證據作為反正動搖前開積極證據。綜上,依前揭積極證據已足證明被告所涉之犯嫌,其所辯亦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5人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檢察官郭印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徐志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9701號111年度偵字第27339號111年度偵字第27716號被告劉芙名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竹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芙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9月間,在新竹縣湖口鄉某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取得劉芙名所交付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並隨遭轉帳一空。後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毓婷、陳家慧、李幸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㈠被告劉芙名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毓婷、陳家慧、李幸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191441號函檢送之掛失、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紀錄1份。
㈤告訴人翁毓婷、陳家慧、李幸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翁毓婷、李幸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家慧、李幸禹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㈥告訴人翁毓婷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紙、LINE對
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陳家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李幸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按被告劉芙名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均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一提供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劉芙名前因涉犯幫助洗錢罪嫌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030、17175、17292、21295、2335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與被告於上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檢察官古御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翁毓婷(提告)某詐欺集團成員在某網頁上刊登「網路打工增加被動收入」之廣告,翁毓婷於110年11月7日上午10時44分許瀏覽後,加入該廣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再接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楊」、「副理-Lena」、「入金/出款線上客服」向翁毓婷佯稱:可至虛擬貨幣投資平臺https://atm51688.komitdi.com註冊,儲值後即可投資,參加專案穩賺不賠等語,致翁毓婷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劉芙名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1.110年11月20日凌晨1時37分許2.同日凌晨1時38分許1.新臺幣(下同)2萬元2.5萬元2陳家慧(提告)某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徵才廣告,陳家慧於110年11月9日晚間9時38分許前之某時瀏覽後,加入該廣告提供之LINE帳號,再接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瑄」、「系統作單『瀚亞』」向陳家慧佯稱:至瀚亞ETF網站註冊,並依「保本教程」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陳家慧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網路銀行將金錢轉帳至劉芙名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110年11月19日晚間8時4分許5萬元3李幸禹(提告)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 李倩 」在臉書上刊登徵才廣告,李幸禹於110年10月4日晚間7時39分許瀏覽後,加入該廣告提供之LINE帳號,再接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 艾琳 Erin」、「儀Seniorcoach」、「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 吳皓昇 」向李幸禹佯稱:可至瀚亞ETF網站操作,並加入「保本教程」即可獲利等語,致李幸禹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上開劉芙名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1.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2分許2.同日下午2時4分許1.3萬元2.3萬元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3708號被告劉芙名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桃園地方法院審理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51號分案( 佑股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芙名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黃思穎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1月17日18時39分許、110年11月18日18時38分許、110年11月19日18時4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1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劉芙名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思穎之指訴及交易明細。
(三)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三、被告提供同一帳戶致他人受騙匯款,業經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030號等案件起訴,現由首揭案號審理中,自應併案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辦理。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檢察官郭印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9605號被告劉芙名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7號居新竹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芙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9月間,在新竹縣湖口鄉某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取得劉芙名所交付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接續以暱稱「SindyLiang」、「『人事襄理』芊芊」、「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向周依伶佯稱:加入工作團隊,參與「保本」專案,依指示下訂單,即可獲利,惟需先支付百分之20之獲利費用,始可提領獲利等語,致周依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2時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劉芙名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將15萬元(內含上開周依伶所轉帳之5萬元)轉帳至 蔡勇勝 (所涉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由警方偵辦中)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後因周依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依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周依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上開中國信託、台北富邦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㈣告訴人周依伶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瀚亞ETF」網頁、
「SindyLiang」之Facebook個人頁面、「『人事襄理』芊芊」、「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之LINE個人頁面、線上合作契約書各1份。
四、所犯法條:按被告劉芙名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均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一提供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劉芙名前因涉犯幫助洗錢罪嫌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030、17175、17292、21295、2335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5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與被告於上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六、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告訴人 謝依伶 因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LINE,以暱稱「 陳美芯 」、「艾琳Erin」向告訴人謝依伶佯稱:若欲應徵賣場訂單處理人員,需開設工作帳戶,並先匯款1,000元等語,致告訴人謝依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16日晚間7時許,將1,000元轉帳至 蔡宜璇 (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警方偵辦中)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內,蔡宜璇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曦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同日晚間9時31分許,提領前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2萬元、1萬元,再將該3萬元存入上開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查,證人蔡宜璇雖於警詢時證稱:我聽從LINE暱稱「小曦」之人的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自我的國泰世華帳戶內分兩次提款2萬元、1萬元,再用無摺存款的方式,將該3萬元存入該中國信託帳戶內等語,惟相互核對前開國泰世華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謝依伶於110年11月16日晚間7時許,轉帳1,000元至該國泰世華帳戶後,於110年11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同日晚間9時31分許,雖分別有提領2萬元、1萬元之紀錄,然證人蔡宜璇自該國泰世華帳戶提領該2萬元、1萬元後,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並無以現金存入3萬元之紀錄,而係於證人蔡宜璇提領上述3萬元款項前之110年11月17日凌晨2時1分許,有1筆以自動櫃員機存入3萬元至該中國信託帳戶之情形,有前開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申辦之該中國信託帳戶,有供作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謝依伶所用,自難以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論處。然此部分因與前開已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4日
檢察官古御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8233號被告劉芙名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竹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5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芙名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9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保管之不知情配偶黃志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晶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不詳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7日,以暱稱「 劉沃夫 」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林勝倫,佯稱:在拓美官方網站投資,可以交由其操盤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勝倫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9日17時16分許、翌(20)日18時9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3萬5,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林勝倫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林勝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芙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勝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黃志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五)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2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030、17175、17292、2129
5、2335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51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屬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檢察官林佳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1443號被告劉芙名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51號(佑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芙名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19時48分前某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何庭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轉帳明細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4293號函暨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030號、第17175號、第17292號、第21295號及第2335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乙事,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檢察官李佩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何庭豪(已告訴)110年9月間某時許假投資110年11月18日19時48分2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附件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28號被告劉芙名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竹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5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芙名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9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保管之不知情配偶黃志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晶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不詳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7日14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江仕銀,分別自稱為竹東榮民總醫院護理長、新竹縣警察局警官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並佯稱:江仕銀涉嫌詐領健保局之保險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已被凍結,需將其他銀行帳戶交付高雄地檢署監管云云,致江仕銀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5日,在電話中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自稱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隨即於110年11月16日10時54分許、11時34分許、110年11月17日9時16分許、9時18分許、110年11月18日凌晨1時57分許、凌晨1時59分許、凌晨1時59分許、凌晨2時24分許、9時27分許、110年11月19日凌晨1時55分許、凌晨1時56分許、凌晨1時56分許、凌晨1時56分許、凌晨1時5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30萬元、60萬元、50萬元、15萬元、145萬元、35萬元、65萬元、30萬元、50萬元、19萬5,000元(共計1,099萬5,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江仕銀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江仕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芙名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江仕銀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黃志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五)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告訴人提供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2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030、17175、17292、2129
5、23350號提起公訴,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233號移送併辦,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51號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案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屬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檢察官林佳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八: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4115號被告劉芙名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0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芙名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結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假意刊登徵才廣告,後於110年10月25日下午,經鄭于玹上網瀏覽前開訊息,表示欲了解工作內容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總導」-依依(協貸)」(後改暱稱為「依依」)向鄭于玹佯稱工作內容是投資外匯接單員,使鄭于玹誤信為真,於應徵工作之同時亦欲投資該公司,而分別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7時31分許、晚間7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7萬元至劉芙名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鄭于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鄭于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鄭于玹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信銀行111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2952號函暨檢附被告劉芙名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依依」之人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三、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中信銀行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030號、第17175號、第17292號、第21295號、第2335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0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檢察官楊挺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