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5號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 江碧雲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 何清聰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與相對人何清聰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江碧雲、何清聰各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江碧雲向本院請求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何清聰給付其業代墊之扶養費,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上 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71號裁定主文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告確定在案等,均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三、本件原聲請人江碧雲請求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何清聰應給付原聲請人新台幣(下同)3,036,072元,及請求原相對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按原聲請人之請求及前揭裁定主文所示,本件依法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且由原聲請人、原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即由原聲請人、原相對人各應向本院繳納1,
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