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983、111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昱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所載「6時30分」更正為「晚上9時21分」、第6行所載「8時58分」更正為「上午6時」、倒數第2行所載「彰新路口」補充為「彰新路4段141巷巷口」、倒數第1行所載「贓車」更正補充為「贓車及陳昱任所有供該次竊取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失車基本」更正為「失車-案件基本」、證據部分增列「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自備鑰匙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昱任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
105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又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 張煌旻 、紀 劉玉霜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 可佐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105年11月15日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2輛,業已依法發還予被害人張煌旻、紀劉玉霜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983號
第11132號被告陳昱任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任於民國105年8月29日6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見張煌旻所有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部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該部普通重型機車無法發動,遂將該車棄置在彰化市曉陽路000巷口(已尋獲歸還張煌旻)。
復於同年11月15日8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見紀劉玉霜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竊取該部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警於同年11月16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與彰新路口攔檢其所騎乘上開得手之贓車,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煌旻及紀劉玉霜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刑案現場相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孟依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