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宜興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宜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適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宜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循正當方式營生,以此種詐術謀利,且被告前已因多次以雷同手法詐欺鋼材,遭論罪科刑,目前仍在假釋保護管束中,有卷附本院97年易字199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365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乃被告於假釋期間不僅不思悔改,反重操舊犯案手法企圖不勞而獲,所詐得鋼材(據 施純如 稱約新臺幣40萬元)價值不斐,幸因及時遭查獲,始未造成被害人財物重大損失,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且其前次詐取鋼材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365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本次刑度不宜低於前次刑度,以免被告誤認犯同質性罪越多次可越判越輕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按,被告前因詐欺等罪,經本院97年易字1999號分別論處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上訴後於99年1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2560號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又因詐欺等案,於97年12月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3655號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又因竊盜案,於97年12月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37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又因竊盜等案,於98年6月2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1915號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案),又因詐欺等案,於98年8月1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2001號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5案),又因竊盜案,於98年9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23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6案),又因偽造文書案,於99年1月2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1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7案)。上揭第1至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聲字60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由檢察官以99年執更字61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98年5月10日至執畢日106年5月9日(甲指揮書);第4至6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216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由檢察官以99年執更字210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106年5月10日至執畢日107年7月9日(乙指揮書);上揭第7案,由檢察官以99年執字483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107年7月10日至執畢日107年12月9日(丙指揮書)。上揭甲、乙、丙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惟被告係在104年8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斯時甲指揮書所定刑期尚未執行完畢,其並無在其中任何一個執行指揮書所定刑期執行完畢後始獲假釋之情,故其在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所犯本案,即非累犯(同旨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曉汾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219號被告賴宜興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宜興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下午4時許,透過不知情之長益機械起重工程行負責人 王春仁 , 向聖發 起重工程行負責人 陳家強 誆稱:伊為嘉義三通吊車「陳先生」,因路況不好須租用鐵板鋪路讓機具使用等語,致陳家強誤信為真,由妻子 黃錦淑 向良錕有限公司負責人施純如租用鐵板共14片(1.5M×5M共11片,1.7M×5M共3片),並由陳家強協同黃錦淑於翌(18)日上午10時許,將前述鐵板載往彰化縣鹿港鎮彰鹿路336巷空地交予賴宜興,賴宜興因此詐得鐵板共14片。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賴宜興撥打電話予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負責人 何欣翰 表示欲出售上開鐵板,經大豐公司載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回收站區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扣得鐵板14片(已發還)。
二、案經施純如、陳家強及黃錦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宜興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施純如、黃錦淑等人指訴綦詳,並有證人王春仁、陳家強及何欣翰之證述及良錕有限公司鐵板出租憑單、舊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案之鐵板共14片(已發還)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告訴人陳家強及施純如所指被告另涉犯侵占罪嫌,惟因被告自承其自始打算變賣鐵板換現金乙情,是此部分應屬有誤,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