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志明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之記載前,補充「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悔改,仍隨意竊取他人之機車供已代步使用,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乘上開所竊得之機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機車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頁),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案所竊取之機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機車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176號被告游志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明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15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旁,見 陳芷蕾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仍插在機車電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並駛離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游志明於同日17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飲用台灣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酒後駕駛前開竊得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員林市○○街00○0號處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
三、案經陳芷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芷蕾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協尋電腦通知單等附卷與前開失竊機車1部與鑰匙1把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與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上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