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志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3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信志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因一時貪念,竟侵占他人之遺失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以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度臺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度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新修正增訂第38條之1後,關於共同被告利得之沒收,應本乎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本質,即利得受領在於何人,該人就是利得沒收宣告之對象,共同犯罪本身並非直接證立連帶沒收之正當理由,若共同正犯有所分贓,則在分配額度內受利得沒收宣告,至於有無利得或何人得利,皆只問事實上的支配權是否存在。查本件被告黃信志與同案被告 洪守菘 (另為緩起訴處分)所共同侵占未扣案之告訴人 陳柏良 所遺失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硬幣60元及告訴人陳柏良之國民身分證、小型車駕照、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健保卡、郵局VISA提款卡、臺灣商業銀行金融卡、建國科技大學學生證各1張、悠遊卡2張】,其中僅現金1,500元係由被告黃信志取得外,其餘現金2,000元係由同案被告洪守菘取得,黑色皮夾(含上開告訴人陳柏良之證件等)則遭同案被告洪守菘丟棄排水溝而未能尋獲等情,業經黃信志與同案被告洪守菘陳述在卷(見偵卷第4頁至第9頁),是被告黃信志既僅獲有1,500元之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應僅就1,500元之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的問題,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追徵其價額。其餘黑色皮夾(含上開告訴人陳柏良之證件等)、現金2,000元、硬幣60元部分,既非被告黃信志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367號被告 黃信志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志於民國105年5月14日22時3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7-11便利商店」顧客飲食區之椅子下,拾獲陳柏良所遺落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硬幣60元及陳柏良之國民身分證、小型車駕照、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健保卡、郵局VISA提款卡、臺灣商業銀行金融卡、建國科技大學學生證各1張、悠遊卡2張(餘額共計約400元)},而後將之置放於該便利商店之顧客飲食區之桌上。 嗣洪守菘 (另為緩起訴處分)進入該商店內與黃信志碰面,黃信志告知洪守菘該皮夾為其所拾獲,竟夥同洪守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洪守菘徒手將該皮夾藏放於褲子口袋,並與黃信志各騎乘機車離開(洪守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信志則騎乘另一台機車搭載無犯意聯絡之 施欣儀 ),而將該皮夾(含皮夾內之財物)侵占入己。待洪守菘、黃信志騎乘機車共同至同路1段107巷旁之排水溝旁,由洪守菘將皮夾內之現金1,500元朋分予黃信志,自己留下2,000元,洪守菘再將該皮夾(含皮夾內之證件)丟棄於前址旁之排水溝內。嗣經陳柏良發覺前開皮夾遺落在前開便利商店即返回尋找未獲,報警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嗣洪守菘於105年5月16日晚間8時許,自動將未花完之1,000元(已發還陳柏良)交付予員警。
二、案經陳柏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信志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同案被告洪守菘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陳柏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施欣儀於警詢之證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蒐證相片6張、翻拍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罪嫌。被告與洪守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朋分之現金1,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案被告洪守菘已賠償告訴人陳柏良7,500元,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供明在卷可案,而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上開證件,就被告而言,價值低微,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俐婷參考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