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原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翔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被告 王勇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5
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原易字第24號),本院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至起訴書之末所附錄刑法第227條第1項及條文內容,顯為誤載,應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丁○○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提高,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原交簡
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㈤爰審酌被告甲○○因細故對告訴人乙○○心生不滿,竟夥同
被告丁○○分持木棍毆打,致告訴人乙○○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渠等2人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甲○○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甲○○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甲○○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酌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又被告甲○○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今尚未支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無刑法第61條第1款但書之情形),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所犯之罪,為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但查,被告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丁○○所涉前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囿於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告訴不可分原則,因共同被告甲○○未支付和解金,告訴人不願撤回本案傷害告訴,致被告丁○○因上開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無從受程序上不受理判決之機會。然被告丁○○業已反省其行為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倘再科以犯罪之宣告,恐與一般國民法感情不符。經斟酌認被告丁○○之犯罪情節輕微,犯罪後已積極並確實補償告訴人,復衡諸被告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犯情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並期被告丁○○經此教訓,能深切惕勵,勿重蹈覆轍。至同案被告葉聖祺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1條第1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54號被告葉欣龍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丁○○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6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葉欣龍、丁○○及甲○○與乙○○於107年6月7日晚間,一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紅燕檳榔攤唱歌飲酒,嗣於翌(8)日上午3時22分,葉欣龍在上址前路旁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毆打乙○○之頭部,待乙○○不支倒地,葉欣龍仍不停以腳踢擊乙○○之身體,直至在場之丁○○勸阻後始停手。然乙○○返回紅燕檳榔攤後,又不斷指責丁○○、甲○○未在其與葉欣龍衝突之過程中予以協助,丁○○、甲○○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
3時47分,在上址前路旁,分持木棒朝乙○○之左右手臂及背部毆打。乙○○分別遭葉欣龍、丁○○及甲○○毆打後,致乙○○受有右嘴角擦挫傷、左頸鈍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欣龍於偵查中之自│被告葉欣龍坦承有用右手毆│││白│打並以腳踢告訴人乙○○之││││事實。│├──┼───────────┼────────────┤│2│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被告丁○○坦承有用木棒朝│││白│告訴人乙○○揮擊之事實。│├──┼───────────┼────────────┤│3│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被告葉欣龍坦承有用木棒朝│││白│告訴人乙○○揮擊,並有擊││││中告訴人乙○○之事實。│├──┼───────────┼────────────┤│4│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指訴││├──┼───────────┼────────────┤│5│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乙○○受有右嘴│││1份│角擦挫傷、左頸鈍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6│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面7張││└──┴───────────┴────────────┘
二、核被告葉欣龍、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丁○○、甲○○就上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丁○○、甲○○亦涉犯刑法第30
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惟被告丁○○、甲○○除追打告訴人乙○○外,並未控制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等情,有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可參,告訴人乙○○除指訴被告丁○○、甲○○有毆打之行為外,並未提及有何其他遭控制行動自由之情事,自難對被告丁○○、甲○○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屬於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心豪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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