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易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陳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於本院。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被告。又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若逾期仍未補正,將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書記官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