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017號原告教育部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乙○○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己○○、庚○○、戊○○、丁○○、辛○○、丙○○、甲○○○等人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4,41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應補繳13,865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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