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94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94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
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
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背書,到期日為民國(下同)
97年7月1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1紙,
詎屆期後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及自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與訴外人 翁生傳 共同出資購買訴外人龍淳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權,因訴外人翁生傳應允另行支付
30萬元於原告,但其無錢,只能開立30萬元之本票,而原告
要求被告背書始接受訴外人翁生傳之本票,被告只好幫其背
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背書,到期日為97年7月10日,票面金
額30萬元之本票1紙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
四、按系爭本票原記載上訴人為受款人,被上訴人為背書人,但
上訴人並未背書,故背書為不連續,以後上訴人雖囑發票人
將上訴人為受款人之記載塗銷,然被上訴人背書時既有該項
記載,仍不能改變背書之不連續,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無追索權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記名
本票之轉讓,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此觀票據法第124條、
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
提出本票一件為證,惟查,系爭本票經由訴外人翁生傳簽發
,於票面載明受款人為原告,為記名支票,有原告提出本票
影本一件附卷足佐。是系爭本票應以原告為第一背書人,其
背書始為連續,惟查系爭支票並未經原告背書,僅由被告為
空白背書,是自形式上觀察,系爭支票背書並不連續。揆諸
首開說明,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為背書不連續,自不能對
被告行使追索權。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自
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