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49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1493號
原   告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上列原告與被告松鈞行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陳報被告松鈞行實業有限公司於
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
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解散前全體股
東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
規定。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
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松鈞行實業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4年2月3日為解散登
記,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松鈞行實
業有限公司即應行清算,然被告公司有無向法院聲請清算不
明,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之清算人或解散前全體股東
為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顯於法不合,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起
訴。向本院聲請清算,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足按,則依上開
規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麗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