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036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廖培智
被 告 林健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壹佰叁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並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99年5月4日起至
106年5月4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345%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
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結欠原告354,133元
,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綜合契約書、電腦查詢單
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
確積欠原告借款354,133元,及自100年4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