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興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227號),經本院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范興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興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7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11月2日釋放,並於88年10月2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5月7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2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至91年10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而此施用毒品部分,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1年3月27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1年4月25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12月10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12月9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2年11月15日;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96年12月4日判決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過失傷害案件,於96年4月2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6年5月28日判決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下稱第2案);又因過失傷害案件,於96年12月2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7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97年1月19日判決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4月30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7年5月30日判決確定(下稱第4案);又因詐欺案件,於97年6月30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7年8月1日判決確定(下稱第5案);又因竊盜案件,於97年5月7日,經本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97年12月3日判決確定(下稱第6案);又因侵占案件,於98年2月20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8年3月26日判決確定(下稱第7案),上開第1案至第3案,嗣於97年6月1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另上開第4案至第7案,嗣於98年5月21日,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且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1月26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0年7月19日,99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0年7月29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以自製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出矯治機構應受尿液採驗人列管人口」,於100年7月29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育英街口經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同日14時40分接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乃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范興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自白犯罪,是本件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范興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227號卷第5頁、第7頁)附卷足憑,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10月7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11月2日釋放,並於88年10月2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5月7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2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至91年10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而此施用毒品部分,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1年3月27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1年4月25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而依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62號、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第506號、第484號、第478號、第423號、第405號刑事判決),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嗣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檢察官就之提起公訴,自屬有據。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范興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96年12月4日判決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過失傷害案件,於96年4月2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6年5月28日判決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下稱第2案);又因過失傷害案件,於96年12月2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7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97年1月19日判決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4月30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7年5月30日判決確定(下稱第4案);又因詐欺案件,於97年6月30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7年8月1日判決確定(下稱第5案);又因竊盜案件,於97年5月7日,經本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97年12月3日判決確定(下稱第6案);又因侵占案件,於98年2月20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8年3月26日判決確定(下稱第7案),上開第1案至第3案,嗣於97年6月1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另上開第4案至第7案,嗣於98年5月21日,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且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1月26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0年7月19日,99年10月
1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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