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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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桂賓被告洪涵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桂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張桂賓因被告洪涵芬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之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涵芬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命被告出具保證金額後,將被告釋放,而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9年8月27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26號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同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張桂賓經通知後,復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0年1月25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分別有本院96年刑保字第302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執行案件資料表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被告暨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2紙、對被告之送達證書3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3份、對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各2紙等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