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自強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調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自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自強於民國105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28日間,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莒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莒錩公司)、廣錩機電維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錩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收取停車位承租費及機械車位保養費,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前開任職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向客戶收取上開費用之機會,接續向紐約上城社區收取維護保養費及承租機械停車位租金共新臺幣(下同)319,550元、向超級市民社區收取機械車位保養費共5,000元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案經莒錩公司、廣錩公司委請 江宏中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吳自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3至4頁、第29頁反面、調偵卷第7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宏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頁、第29頁反面)。
㈢還款協議書暨附件挪用公款明細表、僱用契約書、職工離職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13至18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受雇於莒錩公司、廣錩公司,負責收取停車位承租費及機械車位保養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而其所代收顧客交付之款項,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詎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共324,450元後(即319,550元+5,000元),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於105年9月間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利用應將向客戶所收取之停車位承租費及機械車位保養費繳回公司之機會,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於任職莒錩公司、廣錩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以類似手法為之,於密接時地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法益同一,被告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受雇於莒錩公司、廣錩公司,負責取取停車位承租費及機械車位保養費等工作,竟不知恪遵本分職責,罔顧公司之信任,利用職務之便,恣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甚屬不該;惟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及其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業與莒錩公司、廣錩公司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損失,此有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存卷可考(見調偵卷第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然若財物部分業經被告返還或作價賠償被害人完畢,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意旨,無庸另為沒收宣告。
㈡本案被告未繳回莒錩公司、廣錩公司之324,450元,固屬其
犯罪所得,然其於告訴代理人報警處理前已先行返還20,000元,嗣於106年10月份,依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意旨給付30,445元予前開公司,迄仍有27萬多元尚未清償等節,業證人江宏中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緩字卷第15頁、撤緩卷第18頁),且有前開調解書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是被告未歸還前開公司之款項應為274,005元(計算式:324,45
0元-20,000元-30,445元),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