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品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品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品嘉於民國104年5月5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廠外之某公司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前往雲林縣○○鄉○○路○○號之「168檳榔攤」處找其女友 李依霖 ,並於酒後情緒失控,無故持甩棍毆打友人 李原吉 ,致李原吉受有頭部外傷、左耳後挫傷血腫約3*4*1公分等傷害(涉及傷害罪嫌部分,未據起訴)。嗣經警方據報後至現場處理,將李品嘉帶回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品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證人李原吉、李依霖及 李厚毅 之證述。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⒊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
⒋雲林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一之公共危險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
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5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
度交簡字第211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經同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經同院10
2年度交簡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卻仍不知警惕,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再度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視國家嚴禁酒後駕車之法令於無物。另衡酌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85mg/l,顯逾法定標準,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六輕工作,家中尚有母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扣案甩棍1支,與本案無關,被告表示不欲領回,附此說明。
㈣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於5年內3犯違背安全駕駛罪,足見其毫
無悔意,建請本院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等語。惟查,被告雖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法官就被告本案犯行之刑度審酌時,量刑上應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之事項,而不宜一概以前案酒後駕車所判刑度為基礎下,一次又一次持續加重其刑,本院認為被告本次酒駕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為適當。起訴意旨建請本院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有過重,尚難採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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