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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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立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立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於108年2月28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為「於民國108年2月26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酒店內」;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石立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2公克,驗餘淨重1.70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被告石立雯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立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28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108年2月28日上午5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1包(毛重2.00公克、淨重1.72公克),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石立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3950號)各1份。
(三)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北市鑑毒字第065號鑑定書各1份。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1包(毛重2.00公克、淨重1.72公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從而,被告石立雯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619號所為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違背原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案自應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須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石立雯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1包(毛重2.00公克、淨重1.72公克、驗後餘重1.7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檢察官陳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逸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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