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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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議人 林欣穎 相對人 李方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一○七年度司聲字第一六九三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三、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返還提存物聲請之處分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兩造間本案訴訟尚未終結為由,駁回伊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惟伊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八七二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就相對人財產為假執行,不動產部分經本院公告應買三個月期間,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終結,財產所得部分僅有第三人台銀南門分行帳戶之利息所得,然屬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專戶之標的,可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已終結,揆諸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一號裁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三四號裁定:「如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自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意旨,上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相對人亦無損害發生,且伊於上開執行程序終結後,始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伊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應屬有理由,原裁定駁回伊聲請,於法未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並有明文。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係指必待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已修法移列為第三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同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四號民事裁判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涉訟,前遵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為假執行相對人財產,曾提供新台幣一百三十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五二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異議人聲請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已經本院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函示執行終結等情,業據異議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民事判決、提存書及本院民事執行函到院,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案卷核閱無訛,固堪信屬實。惟兩造間請求履行協議之本案訴訟,於異議人依系爭民事判決供擔保假執行後,現仍繫屬臺灣高等法院一○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九一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有原審案件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據以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尚未終結,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在因假執行供擔保之場合,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備作賠償相對人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因該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則在該本案訴訟尚未終結前,縱假執行程序無結果,惟相對人是否受有損害,事涉實體判斷,尚難謂相對人無因該假執行程序受損害之可能,是不能謂異議人供擔保假執行之原因已「訴訟終結」,且相對人既非確無損害發生之可能,自不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供擔保原因之訴訟既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自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縱異議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仍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尚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是以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均無所據。至異議人援用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一號及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三四號裁定,前者乃就供擔保人本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返還提存物為釋示,該供擔保之場合非必有本案訴訟,與本件假執行供擔保之原因必有本案訴訟之情形不同,且該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非謂「訴訟終結」僅指執行程序終結而言,異議人恁置不論假執行所據之本案訴訟是否已終結,尚有誤會,後者謂「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自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與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在本案訴訟終結前是否受有損害,因事涉實體判斷,非得認當然無損害發生之可能,已如前述,該裁定意旨於本件自無從比附爰引,均附此敘明。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