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儀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振儀於民國103年8月12日某時,在某不詳友人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與苓德路交岔路口,適同向前方由 高紹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轉苓德路,被告因不勝酒力而閃避煞車不及,與前揭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致被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肩、左胸及左臀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高紹苑、 劉世章 、 莊坤樺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錄影光碟等證據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3年8月12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於同日下午3時15分,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與苓德路交岔路口,與證人高紹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當天出車禍之前並沒有喝酒,我在警員莊坤樺到場對我酒測的光碟錄影中說有喝藥酒,其實我是吃藥膳排骨,車禍後我背痛,所以當場有在那裡喝點酒,(後改稱)我被撞傷後,手流血會痛,我就用放在機車行李廂內的一罐剩下20cc左右小罐的高梁酒倒在左肩上消毒,因為酒會流下去,所以我用嘴巴吸起來,而造成我的酒測值超標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3年8月12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自雲林縣斗六市○○○路出發,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與苓德路交岔路口,適有證人高紹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轉苓德路,2車發生擦撞,經證人高紹苑立即於同日下午3時13分報案,證人即警員劉世章據報於下午3時20分到場處理,證人即交通隊警員莊坤樺亦隨後於15至20分鐘後到場,證人莊坤樺於同日下午3時42分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被告經送往天主教 若瑟 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急診(下稱若瑟醫院),經診斷受有左肩擦傷及撕裂傷、左胸擦傷及鈍傷等事實,為被告不爭,核與證人高紹苑、劉世章及莊坤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第92頁),亦有現場照片8張、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翻拍照片
2張、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被告於若瑟醫院之病歷紀錄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至15頁、第7至10頁、本院卷第26、87、100至112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對於被告是否有於車禍發生後,以高粱酒燒淋傷口乙節,證
人高紹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後,我有看到被告拿酒瓶好像直接對著傷口在滴,他是有那個動作,好像是要消毒他腿部的擦傷,我沒有看到酒瓶有液體流出來,我看到他的動作的時候,基本上他已經在倒了,我也沒看到看他拿酒往肩膀上倒的動作,也沒有看到他去吸他的肩膀,但發生車禍後我沒有看到被告的一舉一動,因為我還要指揮交通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本院認為證人高紹苑既然目睹被告有以高粱酒澆淋身體部位(詳後述),則必然是被告為消毒傷口之舉動,復參以被告因前開車禍受有左肩擦傷及撕裂傷、左胸擦傷及鈍傷的傷勢,業如前述,則被告以高粱酒澆淋左肩傷口,亦屬合理之舉措。又部分民眾於身體部位受傷時會以嘴吸傷口,故本院認為無法排除被告因前開車禍受有左肩擦傷,則其以高粱酒消毒傷口後,並以嘴吸傷口之可能性。證人高紹苑證稱:發生車禍後我沒有看到被告的一舉一動,因為我還要指揮交通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證人劉世章亦證稱到達現場後,交通隊約過15至20分鐘才到,這段期間我不一定會看到被告的一舉一動,因為有時候我在用無線電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既然證人高紹苑及劉世章並未能完全緊盯被告之之舉動,故尚不得以渠等未目睹被告舔左肩傷口上的高粱酒,而反向推認定無此事實。雖然除了被告片面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在以高粱酒澆淋左肩傷口後,有以嘴吸左肩傷口上的高粱酒的舉動,然本院在不能排除此可能性之下,寧可相信被告上開供述。另外被告辯稱其當時穿長褲,腿沒有擦傷等語,核與被告於車禍時身穿長褲之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26頁上方照片),被告於若瑟醫院之病歷亦未記載被告腿部有何受傷之情形,故證人高紹苑前開證稱被告拿酒瓶好像是要消毒他「腿部」的擦傷等語,就身體部位應係記憶錯誤。又本院勘驗酒測錄影光碟,未見被告左肩有潮溼的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惟前開車禍發生日期為8月12日下午3時許,正值盛夏,被告若在車禍後將高粱酒倒在其左肩,則高粱酒極可能在證人莊坤樺到場並錄影之前已因高溫而蒸發,故尚不宜以被告左肩衣服未有潮溼情形,遽認被告未將高粱酒燒淋其左肩,附此說明。
㈢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
,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勘驗證人莊坤樺對被告實施酒測時之錄影光碟,過程中證人莊坤樺並未詢問確定被告飲用酒類是否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被告詢問證人莊坤樺是否有水可以喝,證人莊坤樺亦答稱「沒有水啊」,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證人莊坤樺之酒測程序違反上開規定,而本院認為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可能有以高粱酒澆淋左肩傷口並以嘴舔傷口之動作,則被告之口腔內可能仍有殘留之酒精(residualmouthalcohol)而導致吐氣酒測結果失準,併參考美國酒測研究上亦多認為在喝酒後需15至20分鐘才進行吐氣酒測,才能避免口腔內殘餘的酒精影響酒測的正確性(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參考資料),故證人莊坤樺未確認被告飲用酒類是否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且在被告要求飲水時予以拒絕,本院認為被告之酒測結果已有瑕疵,而不得作為證明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證據。
㈣被告雖於證人莊坤樺對其酒測前自稱「剛剛去朋友那邊才喝
點藥酒…藥酒不曉得純度多少」,此有酒測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是吃藥膳排骨,並沒有喝藥酒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惟查,被告雖在前開車禍發生前有飲用藥酒之事實,惟其所飲用之藥酒多寡及酒精濃度為何,均無從知悉,因本院認為被告可能在車禍發生後以嘴舔酒,而造成其口腔內仍有殘餘酒精而影響其吐氣酒精濃度之數值,故被告被告飲用之藥酒是否足以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亦已無證明。再者,被告供稱前開車禍發生時其係停止狀態要低頭拿菸,看到高紹苑的車子過來,就趕快按喇叭,但對方都沒反應,就發生事故了等語(見警卷第3頁),證人高紹苑則證稱其當時係要右轉苓德路,突然聽到後方有喇叭的聲音,接著就聽到撞擊聲等語(見警卷第6頁),若依被告供述,其車禍發生當時機車是靜止狀態,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飲用藥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嫌前揭罪行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