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80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1月8日13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嵵裡里24號旁,於告訴人即其母親甲○○○所經營之「進南檳榔攤」中,與告訴人因要否購買金墜子發生口角,雙方隨即相互拉扯,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右手拿玻璃飲料杯連續敲打告訴人頭部數次,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腫痛、頭面部左側後方2乘2公分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公訴人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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