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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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惟查,受刑人甲○○所犯如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及強盜等罪,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及7年2月,雖分別提起上訴,惟均撤回上訴而分別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上開聲請書附表編號3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雖提起上訴,因受刑人於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經本院以其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893號刑事判決可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就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並未為實體之判決,當非屬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何信慶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