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7月2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ZDC106805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DC1068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3月11日中午12時1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11.45公里、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12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為警逕行製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前開路段,經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測獲超速10公里。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異議人駕駛車輛之車速既未逾(超過)時速10公里,應以不舉發為適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98年3月11日中午12時1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11.45公里處、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120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0公里,經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測獲,並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3月31日公警局交字第ZDC1068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8年5月4日公警四交字第0980471157號函1份及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佐。又本案採證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係24.125GHz照相式規格,GATSOMETER廠牌,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A,於97年8月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8月31日等情,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97年8月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及上開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衡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公信力,復無證據證明該儀器有何等故障或失準情事,足認本件執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器之準確度堪值信賴。復依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訂定,並於92年7月1日起施行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雷達測速儀關於速率偵測準確度之檢定公差為不大於時速1公里,而當速率在時速150公里以上時則為不大於時速2公里;是本件縱扣除上開檢測誤差值之最大值1公里,異議人之行車速度亦達時速119公里,確已超逾規定之最高速限無疑。從而,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洵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按行為人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機器操作誤差,於超速情節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等情形下,賦予交通警察得實施勸導代替舉發之行政裁量權,以杜爭議,非謂駕駛人行車車速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者均應免罰。至警員之舉發決定是否適當,事屬行政機關之固有權限,除有重大瑕疵或違法之情形外,並非本院所得置喙,而本件異議人確有駕車超速時速10公里之行為,業如前述,警員據以舉發,並無何違法情事或明顯瑕疵可指,依上開說明,本院尚無審查其妥當性之餘地。異議人所辯上詞,並無可採。
五、綜前,異議人所有之本件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