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呂秀華 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8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7月7日起至民國134年7月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呂秀華於94年7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①2,000,000元②2,050,000元,借款期限均至114年7月12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第三人呂秀華自①96年11月11日②96年11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1,824,833元②1,872,651元,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第三人呂秀華於96年4月18日已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甲○○。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3件及建物登記謄本2件、借據、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各2件等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呂秀華每月均按時繳還本息,故本件借款不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96年11月6日、96年12月7日、97年1月10日匯款單各一紙為證,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對於第三人呂秀華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已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3件及建物登記謄本2件、借據、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各2件等為證。雖抗告人辯稱第三人呂秀華均依約清償,本件並無喪失期限利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情事,並提出96年11月、12月及97年1月之匯款單為證。
然查:第三人呂秀華於94年7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之二筆借款:①2,000,000元②2,050,000元,均約定每月為一期,依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法,自94年7月12日起共分240期,每期於每月12日攤還本金及利息,且依借據第六條特約事項,若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縱然事後清償,未到期部分仍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據出之借據兩紙在卷足憑。第三人呂秀華之上開二筆借款,自97年1月10日繳款後,即未再有任何還款紀錄,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借款帳務還款明細資料二筆在卷可按,抗告人抗辯稱均有按時繳還本息云云,顯非事實。故第三人呂秀華對相對人間之借款債務既因喪失期限利益而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則相對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抵押物,自無不合。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從而,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洵屬正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孫玉文法官張麗娟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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