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4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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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4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41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末尾應補充:「甲○○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相撞,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要轉彎時有在分向線上停等,看到沒車才左轉,看到告訴人的車時兩車距離約100公尺,煞車已經來不及,伊當時車速不到5公里,是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與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祥,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告訴人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另查該路段分向線至路旁白線之距離約3.5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68號偵查卷第16頁參照),倘依被告辯稱當時自己之車速計算,被告自分向線騎至路旁白線範圍內僅需2.52秒(計算式:3.5*3600/5000),而當時告訴人距離被告尚有100公尺之遙,如被告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不及閃避告訴人而發生相撞肇事,當時告訴人之時速至少需高達143公里(計算式:0.1/2.52*3600),在此高速撞擊下雙方車輛均當扭曲變形,現場亦應有明顯煞車痕跡,惟均與卷內所附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不符(同上卷第23至32頁參照),足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此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不注意,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此亦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27日北縣鑑字第0975131601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確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