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3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9月2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P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
8月11日北縣警交字第C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28日下午9時10分許,因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經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7月28日下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到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因客人到對面麵攤買吃的東西,異議人即先停靠該處未下車,然警員即趁其未注意而拍照舉發,欲向警員說明時,警員已離開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8年7月28日下午9時10分許,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以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乃屬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而予以摰單舉發乙節,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等在卷可稽。
㈡、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觀諸卷附之本件舉發照片,並未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有人,是異議人辯稱係因客人到對面麵攤買吃的東西,異議人即先停靠該處未下車云云,已與舉發相片所示內容未合,自難遽信;⑵況以本件舉發採證相片所示內容,乃前開營業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處業以雨刷夾住舉發通知單,此有舉發採證相片可憑,茲苟異議人於員警開單舉發時確在前開營業小客車內,衡情,員警應無必要猶以該車之車前雨刷把舉發通知單夾放於該車之車前擋方玻璃前處,復將此景予以拍照採證,而不將舉發通知單交付在車內之異議人之理,益見異議人辯稱遭舉發斯時其人在車內云云,實悖事理,難以採信;⑶再者,「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又「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10款分別定有明文;茲核諸前開舉發相片所示內容,該營業小客車並未因有欲顯示車輛乃暫停而開啟黃色閃爍警示燈之狀態,且該車之車門係屬緊閉未開啟,亦未見有人處於車內,參以異議人本件遭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係經舉發員警攝有前開營業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處業以雨刷夾住舉發通知單之情,此如前述,而員警從摰單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以雨刷夾住於該車之前擋風玻璃處,此等動作的完成,顯均需耗費相當時間,然本件舉發員警就所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確可提供前述內容之舉發相片為憑,堪認前開營業小客車遭舉發斯時,應容非處於可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自與上揭條文所規定之「臨時停車」要件不符,已屬「停車」之狀態,併此敘明。
四、綜上,異議人於遭舉發時地,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堪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900元,尚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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