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77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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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97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977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青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零捌萬陸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壹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柒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六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八、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九、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十、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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