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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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國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706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唐國銓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合計驗餘淨重參點參肆肆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合計驗餘淨重貳點捌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唐國銓於本院民國108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購入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論處。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供己施用,潛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應予非難,惟念及其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乃為供己施用,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泥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3至4萬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706號卷108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合計驗餘淨重3.3442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合計驗餘淨重2.835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各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醫院107年8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220至221頁反面),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8只,各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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