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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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楷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保助字第89號、108年度執聲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楷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同年4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然其於緩刑期前即同年3月23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同法院於同年4月11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5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設在新北市石門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外,刑法第75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前案,經臺北地院於108年3月2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同年4月20日確定,於同年3月23日再犯後案,經同法院於同年4月11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5月31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即堪認定。另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08年7月26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可考,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惟根據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前案判決,係於108年4月20日確定,而後案判決認定受刑人係於同年3月23日犯公共危險罪,足認被告係先實施後案犯行後始受前案緩刑宣告,並非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警惕復為後案犯行,自不能認定其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亦無從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又被告受前案判決之際,已因實施後案犯行經偵查中,後案判決之際,亦可審酌前案緩刑宣告之狀況,是法院在量刑時,均已考量另一案件之情節,而對被告進行綜合、充分之評價,是無再行調整被告前案處遇之必要;再者,觀諸各該判決書,被告於前案受緩刑宣告之主要原因,係因被告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因認被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被告於後案係犯公共危險罪,後案判決理由認為被告應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與反應能力,竟於飲用威士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且自身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之狀態,仍執意欲於前開時間搭載其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與前案犯行無關,復後案僅量處比法定最低度刑高1月之刑度,足見受刑人之犯罪情節非屬重大,且上述二案犯罪情節非屬同一,兩者所侵害之法益及其犯罪型態迥然相異,難謂受刑人前因前案,經法院宣告之刑責,目前確有執行之必要;另聲請理由未敘明受刑人之行為有何顯與緩刑制度不符之處,亦即依據聲請人所附卷證,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