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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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雅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5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詹雅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雅婷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
6年3月15日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487號、第2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1月2日16時25分往前回溯12
0小時內,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友人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07年11月2日16時25分許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詹雅婷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8年度毒偵字第456號卷〈下稱偵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見偵卷第10至11頁)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查被告曾於105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6年3月15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予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係其觀察、勒戒後初次施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