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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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炫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422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炫龍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炫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2人行為後,上開條文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修法後傷害罪之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業已多次因傷害、妨害公務等暴力犯罪經法院判處刑罰,經執行後猶不知悛悔,再犯本案上開各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傷害、妨害公務等多項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佳,猶不知改過遷善、戒慎其行,僅因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即任意毆打告訴人及損壞告訴人機車,足見被告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身體健康法益均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偏差,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事,及其自述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尚有母親需扶養,目前仍從事計程車駕駛之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受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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