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政邦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許政邦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許政邦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80,000元,應繳裁判費74,062元,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73,562元,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3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在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姵君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