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重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抗字第53號抗告人 姜博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禾青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被強制執行,以急件提出停止強制執行狀,並已依法送達法院,卻遭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駁回原因及內容均不服,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為停止之程序。故聲請停止執行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23254號民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給付票款,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5661號受理在案。相對人另於106年7月3日以抗告人為被告於原法院提起106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惟查,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661號執行事件,已於106年10月25日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有債權憑證附於前揭執行卷可稽,故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縱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法院自應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雖認定執行終結之時點有所不同,惟結果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張家瑛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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