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遂測得」更正為「遂於同日22時26分許測得」;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值單」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仁智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5毫克,所為非是,且被告前曾犯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惟念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致生交通實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46號被告黃仁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智曾因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3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7年5月20日17時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號「羅妹妹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同市○○里0鄰○○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黃仁智駕車途經苗栗市○○路與國華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燈未亮,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自後方追躡,示意黃仁智停車受檢,進而在同市○○路與文發路交岔路口處將其攔停,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黃仁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RHK-0237)、執勤警員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㈢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單及活體指紋比對資料(其上
註記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