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08號抗告人即被告之母 黃楊金蓮 被告 黃豊喬 上列抗告人因解除選任辯護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黃豊喬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抗告人即被告之母黃楊金蓮,前於民國106年8月15日,以被告母親(直系血親)之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獨立為被告選任 林浩傑 及 曾錦源 律師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然被告嗣於106年8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
1項之規定,自行委任 林石猛 及 何怡蓉 律師為其選任辯護人。惟因與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3人之規定有違,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承審受命法官於106年9月1日指示書記官通知被告上情後,被告於106年9月4日以陳報狀表明自即日起解任林浩傑、曾錦源律師。又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項雖規定,被告之直系血親,得「獨立」為被告選任辯護人,但條文既明定係「為被告而選任」,自應認係為被告之利益而選任,被告自可隨時向法院解除選任,因倘法院判決被告有罪,接受刑罰之人係被告,而非其直系血親,既然判決之結果係由被告承擔,故「被告利益」之判斷,自應以被告之決定為主,且被告訴訟上有賴律師為其辯護,功能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是被告和辯護人間,本即具有特殊之信賴關係,僅被告在訴訟中得自由選任、解任辯護人,方能完整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綜上,本件被告既已明白表示解任抗告人選任之辯護人林浩傑及曾錦源律師,縱抗告人不同意被告之解任行為,辯護人林浩傑和曾錦源律師仍均非本件之辯護人,爰裁定抗告人前獨立為被告選任之辯護人林浩傑律師、曾錦源律師,均已解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情形特殊,考量被告僅選任2位律師為其辯護,如有辯護不完備致影響法官之判決,其責任之歸屬由誰負責,倘未超過法定3位選任辯護人,如能多1位優秀之律師為被告辯護,辯護之內容將更臻完備。抗告人了解被告因本件遭受極大之打擊,無法做出正確之決定,然以被告之立場,亦希望有優秀之律師為其辯護,而林浩傑律師對案情了解且盡責,善良有正義感,抗告人方會委任林浩傑律師幫助被告,天下父母心,請於合法之範圍內,同意林浩傑律師到庭為被告辯護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項雖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惟法文既已明定此項選任係「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而選任,自應認係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利益而選任,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得隨時向法院解任之。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依賴律師為其辯護之權,此為人民依憲法第16條規定賦予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功能在使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有鑑於此,被告與辯護人間,具有特殊之信賴關係,惟有被告於訴訟中得自由選任、解任其辯護人,始能完足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否則,被告如認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所選任之辯護人未能善盡為其辯護之責,卻不能將其解任,顯然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被告向法院解任辯護人,使該辯護人於訴訟上喪失為辯護人之資格,係被告行使其於訴訟上之防禦及辯護權,此與其於民事法律關係上有無委任契約之解除權,並無必然之關係。綜上,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既已向法院表明解任辯護人之意思,縱使被告之父不同意,辯護人亦非屬本案被告之辯護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34號受理審判,而抗告人先於106年8月15日,以被告母親(直系血親)之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獨立為被告選任林浩傑及曾錦源律師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被告嗣於106年8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自行委任林石猛及何怡蓉律師為其選任辯護人。惟因與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3人之規定有違,臺南地院承審受命法官於106年9月1日指示書記官通知被告上情後,被告遂於106年9月4日以刑事陳報狀表明自即日起解任林浩傑、曾錦源律師,被告復於106年9月23日再自行委任 陳明賢 律師為其選任辯護人等情,有刑事委任書(抗告人委任林浩傑及曾錦源律師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1紙、刑事委任狀2紙(被告委任林石猛、何怡蓉及陳明賢律師為其選任辯護人)、臺南地院電話紀錄表1紙、刑事陳報狀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抗告人雖係被告之直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固得獨立為被告選任辯護人,然該條項既已明定此項選任係「為被告」而選任,自應認係「為被告之利益」而選任,被告自得隨時向法院解任之,且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依賴律師為其辯護之權,此為人民依憲法第16條規定賦予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功能在使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是被告與辯護人間,具有特殊之信賴關係,惟有被告於訴訟中得自由選任、解任其辯護人,始能完足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否則,被告如認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所選任之辯護人未能善盡為其辯護之責,卻不能將其解任,顯然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被告向法院解任辯護人,使該辯護人於訴訟上喪失為辯護人之資格,係被告行使其於訴訟上之防禦及辯護權,此與其於民事法律關係上有無委任契約之解除權,並無必然之關係。綜上,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既已向法院表明解任抗告人為其選任之辯護人,即林浩傑及曾錦源律師,縱使抗告人不同意,林浩傑及曾錦源律師仍均非本件被告之辯護人。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被告既已明白表示解任抗告人選任之辯護人林浩傑及曾錦源律師,縱抗告人不同意被告之解任行為,辯護人林浩傑和曾錦源律師仍均非本件之辯護人,並裁定抗告人前獨立為被告選任之辯護人林浩傑律師、曾錦源律師,均已解任,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況被告業已於106年9月23日再自行委任陳明賢律師為其選任辯護人,是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3人之上限,更無從准林浩傑律師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之餘地,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