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94號上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佳旻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8月29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村○○00之0號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陰(雨停)、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仍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當地標誌速限為時速50公里),適有 楊素貞 無照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欲由南往北穿越
159縣道往嘉義市慈惠堂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通過路口,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楊素貞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足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大腿瘀傷等傷害。謝佳旻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素貞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39、74、110、189頁;本院卷第82頁),核與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21、39、52-53頁;原審卷第3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鑑定意見書與鑑定覆議會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4-17、23-29、32-33、50頁)。告訴人楊素貞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足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大腿瘀傷等傷害,並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
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規則所用名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且閃光紅燈支道車暫停讓閃光黃燈幹線道先行,其目的在於確認幹道無來車方得續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而所謂「減速慢行」,其涵義當係指應由駕駛人視當時行車及交通情況酌量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有交通部路政司59年9月22日路台字第31330號、交通部70年9月7日交路(70)字第18646號函釋可參。
㈢被告合法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57頁),理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陰(雨停)、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其中勾選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乃係誤載)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23-2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茲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通過上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至得以隨時煞停之速度,仍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當地標誌速限為時速50公里);告訴人則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楊素貞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㈣此外,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楊素貞無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謝佳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106年1月23日嘉雲鑑字第1050003270號函附雲嘉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32-33頁);嗣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認為:「本案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另有關鑑定意見書無照駕駛之內容,其純屬違規事實行為之敘述,非為肇事鑑定分析研議之依據」,有該鑑定覆議會106年3月20日室覆字第1060020061號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50頁),亦均認被告及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然雖告訴人對於發生車禍與有過失,亦無解於被告本件過失責任之成立。
㈤被告雖辯稱:當時騎乘機車沒有超速,我在市區都是慢慢騎
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曾向員警供稱當時騎車之時速約50至60公里,業據證人即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 林愷勝 於原審證稱:(調查筆錄第1頁有問到「肇事前你從哪裡出發?欲往何處?當時行駛車道為何?行車速度多少?」這個問題是不是你詢問被告的問題?)當時有問。(被告當時是否確實有回答她行車速度多少?)依照筆錄,被告當時回答50至60公里。(被告當時針對「行車速度多少?」是如何回答,請你詳述過程?)正常人對騎車的速度可能不會刻意注意或對速度多快有特別的認知,當下我們詢問被告是否記得,被告說當時她是前面路口紅綠燈起步後,騎到事故地點前,因為距離事故地點約5百公尺而已,所以她的速度應該不至於太快,可能她對速度認知不確定,當下只回答我不知道,我們有請她回想大約是速度多少公里,她回答50至6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13頁)。查林愷勝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本案處於客觀第三者之地位,與被告及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或恩怨,並經法院命其具結以擔保證詞之正確性,實無迴護或偏袒任何一方,或刻意渲染案情之必要或動機,亦無憑空杜撰警詢筆錄、徒增困擾之理。況被告在原審自承:我當時是說(騎得)很慢,是警員一直叫我說速度,問我:「妳是騎40至50公里或50至60公里?」,警員叫我選擇,我才回答50至60公里,並非我當時的車速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足徵被告於警詢時確有回答行車時速約50至60公里,證人所言尚非無據,該警詢筆錄中有關「當時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記載(見偵卷第18頁),應係員警反覆向被告確認詢問後,由被告供陳之內容無誤。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車禍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23-25頁),顯示肇事路段乃係「縣道」,車禍發生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現場道路寬廣,行車狀況通暢,並非壅塞狀態,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並供稱「時速約為50至60公里」,衡諸客觀情狀,尚無違常之處,堪認屬實。何況被告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疏失,並無礙於其本件過失責任之成立,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警員 沈來旺 在原審證述明確,並當庭提出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5、8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告訴人雖主張其所受傷害恐已構成刑法上之重傷云云;惟按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嚴重減損之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
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而該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既遂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4號、54年台上字第1697號判例)。是以,車禍後造成不良於行、行動不便等情,固影響身體健康及家庭生活,然因刑法對於「重傷」既有明確規範,則是否符合法定重傷之標準,自應按上開各款依法認定。
經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足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大腿瘀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原審法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有關告訴人之傷勢狀況,據復:患者目前傷勢已逐漸改善並進步,以最後一次門診紀錄(2017/06/08)而言,患者已能自行以助行器輔助行走,然膝關節活動度仍些微受限,且左下肢較無力,需再持續復健。傷勢並未達「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或「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有該院106年6月15日戴德森字第1060600143號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9頁)。是縱認告訴人之身體不能回復原狀,然亦僅係功能減衰,並未達於嚴重減損之程度;此外,亦查無積極事證或醫療證據可認告訴人傷勢已達法定之重傷程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1.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行駛,貿然穿越路口,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影響其身心健康及生活品質,復考量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意見及函文可參(見偵卷第32-33、50頁)。並參酌被告事後雖曾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迄今仍無共識,有原審法院調解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5、65頁);惟民事和解能否達成,涉及兩造主客觀條件及雙方過失責任比例,並與被告經濟能力或告訴人是否能彌補損害之認知基礎不同有關,並非單純可獨責於一方,且告訴人業已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10號),自應由該案獨立審判認定。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僅對於是否超速有所爭執,自述大學畢業智識程度,未婚,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在鄉公所擔任臨時人員,平日與祖母同住生活(見原審卷第196頁),並無刑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2.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雖主張:「被告所願給付之賠償金上限僅10萬元,與告訴人所受之嚴重傷勢損害,差距甚大,實難認有賠償彌補之誠意;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已屬重傷害,被告於審理中一再爭執車禍發生前之時速未達50至60公里,顯非為全部認罪之答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有期徒刑2月,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⑴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刑法所規定之重傷害,業如前述;⑵再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對於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並已詳細說明認定判斷之理由,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任意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核無足取,其本件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林福來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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