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慶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慶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更正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第11行「
92.2mg/dl」後增加「,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922」;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鄭慶勝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92.2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922(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所為非是,且被告前曾犯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惟念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致生交通實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57號被告鄭慶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慶勝前因酒駕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4月3日1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
000號租屋處飲用米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4分許,行至苗栗縣○○鎮○○路左轉天下路行駛之際,因騎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嗣因鄭慶勝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帶同前往苑裡李綜合醫院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92.2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
0.46mg/l。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慶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苑裡李綜合醫院出具之生化常規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本署鑑定許可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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