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12」更正為「11」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國仲前於96年間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 ),仍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執意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且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濃度甚高,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路段及期間、未造成其他人身事故、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嗣於偵訊中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13號被告李國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第1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民國10
7年4月28日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水牛城遊樂區飲酒後,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途經苗栗縣後龍鎮台1線與台6線路口時,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駕車,並於同日13時51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李國仲於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檢察官陳宏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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