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被告 廖寶秀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558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廖寶秀被 張銘峻 打傷,還被訴妨害自由,明明是張銘峻偷伊鑰匙,並將伊汽車開走,判決卻認係伊偷張銘峻之鑰匙,並判處 伊易科 罰金折算共新臺幣5,000元之刑,伊不服氣。伊於民國105年7月4日收受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558號裁定,對該裁定不服,特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程序之上訴所準用。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於105年1月3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3558號判決判處拘役
5日在案,該判決正本經交付郵遞至抗告人之住所「新北市○○區○○街○○○巷○號」,惟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抗告人本人,亦無其他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5年2月18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憑。另參以抗告人之上開住所與本院所在地為同一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其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前開判決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5年2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其上訴期間自105年2月28日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計至105年3月9日上訴期間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5年6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蓋用之本院收狀戳印1枚在卷可稽,故原審認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上訴,尚無違誤。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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