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遠孝選任辯護人洪大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李遠孝於民國105年2月10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巷○○號倒車,適有告訴人 杜葉金英 站立於新北市○○區○○路○○○巷○○號門口與鄰居聊天,被告應知悉倒車時應注意車後狀況,且應保持安全距離,避免與他人發生擦撞,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地點倒車時,被告之上開車輛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左股骨頸骨折術後、 左遠 端橈骨骨折術後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