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簡字第3558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寶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3558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85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定,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並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之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
2項復規定甚詳,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上開條文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558號刑事簡易判決,經本院向上訴人即被告住所「新北市○○區○○街○○○巷○號」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被告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於民國105年2月18日依法辦理寄存送達,將上開判決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558號卷第14頁、第44頁),揆諸上開說明,該判決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已於105年2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如被告對上開判決有所不服,自應於10日內提起上訴;換言之,自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本案上訴期間已於105年3月9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5年6月1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蓋用之本院收狀戳文在卷可查,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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