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5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寶秀
張銘峻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8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寶秀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銘峻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廖寶秀與張銘峻均係於新北市○○區○○街○○巷○○號擺攤賣菜之攤販,2人因攤位塑膠籃之使用而有糾紛,廖寶秀於103年7月11日下午1時許,見張銘峻欲打烊並將上址攤位之鐵門拉下,先持塑膠籃朝向攤位門口丟擲以阻擋張銘峻收攤關門,並對張銘峻稱:「你是畜生嗎,叫你不要關門,你還一直關門」、「試試看」等語(所涉恐嚇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攤位內之塑膠籃、塑膠椅及木板等雜物置於張銘峻之車輛前後以阻擋車道,並將張銘峻之車鑰匙取走,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銘峻駕駛車輛離去之權利。
(二)張銘峻則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籃丟向廖寶秀,致廖寶秀受有左小腿瘀傷12X4公分、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告訴人即被告廖寶秀、張銘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張。
(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訊據被告張銘峻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與告訴人廖寶秀有於上開、時地因塑膠籃之使用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拿取塑膠籃往地上丟,是塑膠籃反彈後先擊中車時,因為廖寶秀往前作勢要打我,才會反彈擊中她的腳云云。經查,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顯示,被告張銘峻與告訴人廖寶秀爭執之過程中,確有持塑膠籃向告訴人廖寶秀方向丟擊,並有擊中告訴人廖寶秀之腿部,此有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張銘峻前揭所辯,顯非事實,無從憑採,被告張銘峻確有以持菜籃丟向廖寶秀,致廖寶秀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訊據被告廖寶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銘峻因塑膠欄發生爭執,並有以障礙物阻擋告訴人張銘峻離去,及以臺語向告訴人張銘峻說「你是畜生嗎?叫你不要關門,你還是一直關門」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叫張銘峻不要走,他硬是要走,且他將我打傷,所以我才會擋住他云云。經查,被告廖寶秀確有以攤位內之塑膠籃、塑膠椅及木板等雜物置於張銘峻所駕駛之車輛前後以阻擋車道,並將張銘峻之車鑰匙取走,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張銘峻駕駛車輛離去之權利之事實,業據被告廖寶秀坦承如前,核告訴人張銘峻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見偵卷第17-18、47頁)及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24-37頁),堪以認定。雖被告廖寶秀主張其係因遭告訴人張銘峻持塑膠籃丟擲傷害後,始為上揭妨害自由之行為,而有正當防衛之情形,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告訴人張銘峻持塑膠籃丟擲被告廖寶秀之數分鐘後,被告廖寶秀始對告訴人張銘峻為上揭妨害自由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9-36頁),告訴人張銘峻之傷害行為業已結束,已非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廖寶秀自不得以此主張正當防衛。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寶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張銘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廖寶秀與張銘峻因攤位塑膠籃使用事宜發生爭執,張銘峻竟在情緒激動之際,拿取塑膠籃丟向廖寶秀,致廖寶秀受有前揭傷害,而廖寶秀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雜物阻擋車道,使張銘峻無法駕駛車輛離開,惟審酌廖寶秀所受之傷害非重,而張銘峻駕駛車輛離去之自由受妨害時間亦甚短,兼衡被告廖寶秀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以賣花為業之生活狀況;被告張銘峻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以賣菜為業之生活狀況,暨其等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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