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家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上字第77號上訴人 蔡雪敏
蔡阿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
李榮唐 律師 鄭勝智 律師被上訴人 蔡三川
蔡紫微 蔡金哖 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民國(下同)105年4月27日民事二審言詞辯論書狀(本院卷第193至197頁),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二人對被繼承人蔡 王海棠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特留分比例十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
經核上開請求,係本於遺產繼承之同一事實,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其所為追加,應予准許,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三川持被繼承人 蔡王海棠 之遺囑,將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103年9月1日、同年9月1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惟被繼承人於口述遺囑時,並未具體陳述上訴人有何重大侮辱或虐待行為,亦未具體說明係何人曾表示要斷絕母女關係一事,上訴人並無對被繼承人有何重大侮辱或虐待行為,亦無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不得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剝奪上訴人繼承權,系爭遺囑之內容,違反民法第1187條之特留分規定,被上訴人蔡三川上開移轉登記行為,已侵害上訴人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爰請求被上訴人蔡三川塗銷附表一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由兩造保持共有,並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蔡王海棠面前,將蔡王海棠服用之治療藥品,拋出房間,及向蔡王海棠表示斷絕母女關係,有重大虐待情事。且上訴人自承自父親 蔡世榮 過世後,甚少回家探視蔡王海棠,亦未扶養蔡王海棠,顯見渠等未對蔡王海棠盡扶養義務。上訴人因父親蔡世榮遺產分割,對蔡王海棠懷恨在心,蔡王海棠為了家族和諧,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分割遺產訴訟(即分割蔡世榮遺產),提出由上訴人取得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和解方案,此筆不動產係價值最高之土地,甚至高於上訴人之應繼分,詎料上訴人,竟向蔡王海棠要求再給付每人各500萬元現金,致蔡王海棠痛心疾首,委請 劉烱意 律師代筆遺囑,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屬於表示失權,應尊重蔡王海棠之意願。又蔡王海棠不諳法律,無法明確表示出何謂重大之虐待,僅能透過事實描述,若認蔡王海棠未提及有何重大虐待事由,而認不符合此條規定,對於一般老百姓,未免過於苛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遺產,特留分比例十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聲明為:
㈠確認上訴人對附表一土地特留分比例各十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
㈡被上訴人蔡三川應塗銷附表一土地,登記日期為103年9月1日之遺囑繼承登記。
㈢附表一土地,准依附表二之分割方法分割。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之母蔡王海棠於103年7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蔡三
川、蔡金哖、蔡紫微、蔡雪敏、蔡阿杏等5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209至221頁)㈡蔡王海棠於102年10月23日,委由劉烱意律師書立如原審卷
第77頁所示之代筆遺囑,記載「三女蔡阿杏、蔡雪敏多年來未盡扶養義務,甚至表示與本人斷絕往來,本人甚感心寒,因此依民法1145條規定,蔡阿杏、蔡雪敏不得繼承本人任何財產」,兩造對於該代筆遺囑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㈢蔡王海棠之遺產範圍,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6活期
存款計算至103年12月31日止,為236,277元。(原審卷第84至85頁、第90頁、第98頁)㈣蔡王海棠之遺產,土地部分如附表一,分別於103年9月1日
、同年月1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三川。(原審卷第9至44頁)㈤兩造之父蔡世榮於101年10月18日死亡,蔡王海棠曾以子女
五人(即本件之兩造)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嘉義地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9號,命以該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分割遺產(原審卷第45至60頁),經判決確定在案。
㈥附表二編號5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蔡三川(公同共有)。(
本院卷第175頁)
六、兩造之爭執事項:㈠依代筆遺囑之記載,上訴人是否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㈡若認上訴人未喪失繼承權,上訴人請求將附表一之財產回復
登記,是否有理由?上訴人請求依附表二所示,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有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
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前項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45條、第1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可參。
㈡依代筆遺囑之記載,上訴人是否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經查:
1.蔡王海棠之代筆遺囑,記載「…蔡阿杏、蔡雪敏不得繼承本人任何財產」等情,如不爭執事項㈡,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劉烱意律師,於原審結證稱:「當天立遺囑人蔡王海棠親口跟本人說其三女蔡阿杏、四女蔡雪敏很多年沒有盡扶養義務,甚至在蔡王海棠面前表示不想跟蔡王海棠往來,要斷絕母女關係,期間蔡王海棠也提出具體的例子,但是因為迄今已經一年多,詳細內容我忘記了,當時我問他你講這麼多的目的是什麼,他意思是不想讓這二個人繼承他的財產,因此有代筆遺囑相關內容之記載;是在蔡王海棠向伊陳述他與原告蔡阿杏、蔡雪敏發生相處情形後,由伊判斷符合民法第1145條規定,所以才為此份代筆遺囑之內容;蔡王海棠有明確表示要剝奪原告之繼承權;當天書寫代筆遺囑時,蔡三川有在場,蔡三川帶蔡王海棠過去事務所的,蔡王海棠當天表示所謂斷絕往來是指蔡阿杏或是蔡雪敏,伊印象模糊,但是其中一人有向蔡王海棠表示,到底一個人或是二個人印象模糊,無法確定。…蔡王海棠有無告訴伊在九十七年間因為蔡三川不願意扶養他(即蔡王海棠),所以由蔡紫微將蔡王海棠由家裡載往高雄與蔡阿杏同住,並由蔡雪敏與蔡阿杏共同扶養約二年之事,伊沒有印象;蔡王海棠有談到要斷絕母女關係,但沒有談到有肢體的暴力行為;由蔡王海棠的陳述過程中,本人覺得蔡王海棠對於原告二人(即上訴人)之言行深感遺憾,應該是認為對她有精神上虐待行為。當時並沒有就虐待二字做特別記載,僅就蔡王海棠陳述的過程加以記錄,是否虐待是本人就其陳述過程加以判斷,蔡王海棠並沒有談到精神虐待之事;代筆遺囑所載蔡阿杏、蔡雪敏多年未盡扶養義務,表示與本人斷絕往來,都是蔡王海棠說的,本人並未親眼看過也未親耳聽過原告二人對蔡王海棠有上開行為;因為蔡王海棠告知該二人未盡扶養義務,又表示要斷絕母女關係,所以客觀上未扶養,主觀上要斷絕母女關係,應該是對於母親有重大的精神上的不友善行為,所以應該構成剝奪繼承權的相關規定。」等語(原審卷第115頁以下筆錄),據證人劉烱意之證詞,足認蔡王海棠主觀上認定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且對蔡王海棠表示要斷絕母女關係,故蔡王海棠不欲讓上訴人繼承遺產。
2.另被上訴人蔡紫微於原審陳稱:「…我爸爸尚未過世之前,大家都很好,爸爸過世後,為了財產就和我媽媽鬧得不愉快,因為媽媽的觀念就是要把財產給兒子,不給女兒,且女兒出嫁時爸爸已經有給現金了,且買房子也有幫忙,……我爸爸過世後有一天和先生回去看我媽媽,就看到蔡阿杏把我弟弟買給媽媽的藥從廚房丟到客廳,兩個人就在那裡互罵,罵來罵去就是為了財產的事情,後來蔡阿杏離去時向母親跪下磕三個頭,後來就沒有再回來過,二個母親節跟過年都沒有回來探望媽媽。蔡雪敏脾氣沒有那麼壞,但是爸爸過世後,為了財產繼承的問題,才不好的,也都沒有回去看媽媽」等語(原審卷第133頁反面以下),足認上訴人與蔡王海棠,因父親蔡世榮之遺產分配問題,發生爭執之後,即未再探視蔡王海棠。
3.上訴人固提出與母親於101年一同出遊之照片(本院卷第155至159頁),主張至101年10月間,仍與蔡王海棠感情甚篤,並無忤逆不孝云云。然查,兩造之父蔡世榮於101年10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21頁),蔡王海棠於102年4月9日對子女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地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9號卷宗,查明屬實。依蔡紫微上開陳述,因爸爸財產分配鬧得不愉快,參照蔡世榮死亡時間,及蔡王海棠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時點,足認上訴人係於101年底至102年間,與蔡王海棠發生爭執,蔡王海棠始於102年10月23日以代筆遺囑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其財產,上訴人提出之出遊照片,實為與蔡王海棠發生爭執前之事證,尚難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4.另按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遺囑之記載,及證人劉烱意、被上訴人蔡紫微所述, 佐以 上訴人前因其父遺產與蔡王海棠對簿公堂,蔡王海棠因臨老之際,眼見子女為家產反目,上訴人復因家產分配,欲與其斷絕母女關係,自此不相往來,未曾探視,足認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使蔡王海棠精神上痛苦,甚且委託律師書立代筆遺囑,明確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財產,應認上訴人對蔡王海棠有重大虐待情事,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情事。
5.再依系爭遺囑所載,被上訴人蔡紫微、蔡金哖同為蔡王海棠之女,蔡王海棠亦將動產分由蔡紫微、蔡金哖繼承,縱蔡王海棠將多數遺產分由蔡三川繼承,亦非全部排除女兒繼承,且蔡王海棠與上訴人為母女關係,若非上訴人有上述斷絕母女關係、不相往來、未曾探視等行為,母親蔡王海棠豈會輕易剝奪上訴人之繼承權?上訴人辯稱其減少返家探望,並未達剝奪繼承權程度云云,並不足取。
㈢綜上,上訴人因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並經蔡王海棠以系爭遺
囑表示不得繼承其財產,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上訴人請求將附表一之財產回復登記,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蔡王海棠遺產,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對蔡王海棠之遺產有繼承權,被上訴人蔡三川依系爭遺囑就附表一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違反民法第1187條之特留分規定,請求蔡三川塗銷附表一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由兩造保持共有,並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蔡王海棠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特留分十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亦屬無據,不應准許,追加之訴亦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種類│名稱│財產數量│├──┼──┼──────────────┼──────────┤│1│土地│○○市○○區○○段○○○○○○號│0000000/00000000│├──┼──┼──────────────┼──────────┤│2│土地│○○縣○○鄉○○段○○○○號│00000000/0000000000│├──┼──┼──────────────┼──────────┤│3│土地│○○縣○○鄉○○段○○○○號│00000000/0000000000│├──┼──┼──────────────┼──────────┤│4│土地│○○縣○○鄉○○段○○○○號│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種類│名稱│財產數量、金額或價額│分割方式│││││││││││││├──┼──┼─────────────┼──────────┼─────────────┤│1│土地│○○市○○區○○段00-00地│0000000/00000000│蔡○○(1/10)││││號││0000000/000000000│││││公告現值:40,900元│蔡○○(1/10)│││││面積:122平方公尺│0000000/000000000│││││2,871,023元│蔡○○(8/10)││││││00000000/000000000│├──┼──┼─────────────┼──────────┼─────────────┤│2│土地│○○縣○○鄉○○段○○○○號│00000000/000000000│蔡○○(1/10)││││││00000000/00000000000│││││公告現值:14,364元│蔡○○(1/10)│││││面積:4,621平方公尺│00000000/00000000000│││││6,158,354元│蔡○○(8/10)││││││000000000/00000000000│├──┼──┼─────────────┼──────────┼─────────────┤│3│土地│○○縣○○鄉○○段○○○○號│00000000/000000000│蔡○○(1/10)││││││00000000/00000000000│││││公告現值:18,100元│蔡○○(1/10)│││││面積:5平方公尺│00000000/00000000000│││││8,396元│蔡○○(8/10)││││││000000000/00000000000│├──┼──┼─────────────┼──────────┼─────────────┤│4│土地│○○縣○○鄉○○段○○○○號│0000000/00000000│蔡○○(1/10)││││││0000000/000000000│││││公告現值:39,229元│蔡○○(1/10)│││││面積:87平方公尺│0000000/000000000│││││1,963,722元│蔡○○(8/10)││││││00000000/000000000│├──┼──┼─────────────┼──────────┼─────────────┤│5│房屋│○○縣○○鄉○○村5鄰○○│全部175,800元│房屋所有權由蔡○○單獨取得││││路00號││,蔡○○應各補償蔡○○、蔡││││││○○17,580元│├──┼──┼─────────────┼──────────┼─────────────┤│6│存款│郵局定存單200,000元│436,277元│蔡○○(1/10)││││存款236,277元││43,627元││││││蔡○○(1/10)││││││43,627元││││││蔡○○(4/10)││││││174,511元││││││蔡○○(4/10)││││││174,511元│├──┴──┼─────────────┼──────────┼─────────────┤│蔡○○○遺││11,611,869元│││產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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